一般性建議
第十三屆會議(1994)第21號一般性建議:婚姻和家庭關係中的平等
【第16條第1項(h)款】

1.《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大會第34/180 號決議,附件)申明男女在社會上和家庭中享有平等的人權。《公約》在各項有關人權的國際條約中佔有重要地位。

2.其他公約和宣言均對家庭和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賦予重要地位。這些公約和宣言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大會第217A(III)號決議,附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00A(XXI)號決議,附件),《已婚婦女國籍公約》(第1040(XI)號決議,附件),《關於結婚的同意、結婚年齡及婚姻登記的公約》(第1763A(XVII)號決議,附件)及其後的有關建議(第2018(XX)號決議)和《奈洛比提升婦女前瞻策略》。

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已經包含上述公約和宣言內關於婦女的不可受剝奪的權利,但更進一步地確認文化和傳統對於男女思想和行為具有重要性,並且對婦女行使基本權利產生限制作用。

【背景】

4.大會第44/82號決議選定1994年為國際家庭年。委員會希望利用此機會,強調遵循婦女在家庭中基本權利的重要性,以此作為支持和鼓勵各國即將進行的慶祝活動的措施之一。

5.選擇以此方式慶祝國際家庭年,委員會希望對《公約》中婦女在家庭中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三項條文進行分析:

 《第9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
  (2)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意見】

6.國籍對於充分參加社會生活至為重要。一般而言,國家會依據出生地授與國籍,亦可能基於移民或無國籍等人道因素而取得。若婦女不具備國民或公民的地位,就沒有選舉或擔任公職的權利,並且可能無從獲得公共福利和選擇居所。成年婦女應能改變國籍,不應由於結婚或婚姻關係的解除,或由於丈夫或父親改變國籍而其國籍被專橫地改變。

 《第15 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3)締約各國同意,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應一律視為無效。
  (4)締約各國在有關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方面,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利。

【意見】

7.若婦女根本無法簽訂契約、取得金融信貸、僅能經由丈夫、男性親屬的同意或保證方能為之,其法律自主權即受剝奪。該等限制使婦女不能作為財產唯一的所有者,並使其不能對自己的財產進行合法管理,或訂立任何其他形式的契約。該等限制嚴重影響婦女自己和其受撫養人的能力。

8.在部分國家,婦女提出訴訟的權利受到法律限制,或難以得到法律諮詢、沒有能力向法院提告。在其他情形,婦女作為證人的地位和其證詞並不如男性般受到尊重。該等法律或習俗限制婦女有效謀求或保有其平等財產份額的權利,削弱其於所在社區獨立、負責和受尊重成員的地位。當國家以法令限制婦女的法律行為能力或允許私人、機構為之,即剝奪婦女與男性平等的權利,限制婦女自立及其受撫養人的能力。

9.在普通法(common law)國家,住所係指涉個人選擇居住並接受司法管轄之處。子女原先是透過父母取得住所,但在成年時,住所意指個人通常並且打算永久居住的國家。以國籍而言,審查締約國的報告顯示,法律並非總是允許婦女選擇其住所。住所如同國籍,無論婚姻狀況為何,成年婦女都應能根據自己的意願改變。對於婦女與男性立於相同基礎選擇住所的任何限制,就可能限制其在居住國向法庭提告或阻礙其自由進入、離開一國之權利。

10.暫時在他國居住和工作的移徙女性,應享有與男性移工同樣的權利,得以與她們的配偶、伴侶和子女團聚。

 《第16 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
  (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的權利;
  (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f)在監護、看管、受托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的話,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g)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2)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

【意見】

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

11.有史以來,人類的公私生活受到不同的看待和管理。在所有社會,於私人或家庭領域內擔當傳統任務的婦女,其活動長期以來被貶低。

12.由於該類活動對社會的存續而言極為寶貴,因而存在關於該活動的歧視性法律或習俗便屬不合理。締約國報告表明,仍有國家未達成法律上的平等。婦女沒有平等取得資源的機會,不能享有家庭中和社會上的平等地位。即使在法律上已然平等,所有的社會仍將被視為次等的工作任務指派給女性。如此便違反特別是《公約》第16條以及第2、5 和24條內所載述之公正平等的原則。

【家庭的各種形式】

13.家庭的形式和概念因國家而異,甚至一國之內的各地區也不盡相同。不論其形式如何,也不論一國之內的法律制度、宗教、習俗或傳統如何,在法律和私人生活中,必須按照如《公約》第2條所規範者,以所有人一律平等的公正原則對待婦女。

【一夫多妻制婚姻】

14.締約國報告亦表明,在部分國家有一夫多妻的習俗。一夫多妻婚姻與男女平等的權利相牴觸,導致婦女和其受撫養人在情感、經濟方面的嚴重後果,該等婚姻應予以抑制和禁止。委員會特別注意到部分締約國的憲法保障平等權利,卻根據屬人法或習慣法而允許一夫多妻的婚姻,此違反了婦女的憲法權利,亦違背《公約》第5條(a)項的規定。

【第16條第1項(a)和(b)款】

15.依據大多數的國家報告,其憲法、法律與《公約》相符,但習俗和傳統以及實際上未能執行的法律則與《公約》相牴觸的。

16.選擇配偶和自由締婚的權利,對婦女一生及其身為人的尊嚴平等而言非常重要。透過審查對締約國的報告,顯示部分國家基於習俗、宗教信仰或特殊族群的民族淵源,允許迫婚或強迫再婚。其他一些國家允許婦女屈服於錢財或出於某一方選擇而安排的婚姻;在另一些國家,婦女為貧窮所迫而嫁給外國公民以求得經濟上的保障。除了由於年幼或與對方有血緣關係等合理的限制條件之外,婦女選擇何時結婚、是否結婚以及結婚對象的權利,必須得到法律保障和執行。

【第16條第1項(c)款】

17.由審查締約國報告可知,許多國家透過依賴適用普通法原則、宗教法或習慣法而非遵循《公約》所載原則,於其法律制度規定婚姻配偶雙方的權利和責任。這些與婚姻有關的法律和實際做法的差異,對婦女具有廣泛的影響,普遍限制其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與責任。該等限制往往導致丈夫被賦予一家之主和主要決策者的地位,因此與《公約》規定有所牴觸。

18.此外,一般而言,事實上的結合關係完全不獲法律保護。在該等關係中的婦女,應在家庭生活及共同受到法律保障的收入、資產方面,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地位。婦女在照料、哺育受撫養子女或家庭成員方面,應享有與男性平等的權利和責任。

【第16條第1項(d)和(f)款】

19.如第5條(b)項中所述,大多數國家承認父母於照料、保護及撫養子女方面,應共同分擔責任;《兒童權利公約》(大會第44/25號決議,附件)中列入「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原則,現在似乎已得到普遍的接受。然而在實際做法中,部分國家並不遵守賦予父母平等地位的原則,特別是在雙方未締結婚姻的情況下,所生的子女並不總是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而在父母離婚或分居的情況下,許多父親沒有負起照料、保護和撫養子女的責任。

20.《公約》闡述共同分擔的權利和責任,應依法透過監護、看管、受託和收養等概念酌情實施。締約國應確保其法律規定,不論父母的婚姻狀況如何,也不論他們是否與子女同住,父母雙方平等分擔對子女的權利和責任。

【第16條第1項(e)款】

21.婦女必須承擔生育和哺養子女的責任,此影響其接受教育、就業以及其他與個人發展有關的活動,且為婦女帶來不平等的工作負擔。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對婦女的生活也會產生同樣影響,並影響她們及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婦女有權決定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

22.部分報告表明,採取一些對婦女有嚴重影響的強制性手段諸如強迫懷孕、人工流產或絕育。關於是否生養子女,最好是與配偶或伴侶協商作出決定,但絕不應受到配偶、父母親、伴侶或政府的限制。為了確實認知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並做出的決定,婦女必須獲得有關避孕措施及其使用的訊息,並能按照《公約》第10條(h)項獲得接受性教育和計畫生育服務的機會。

23.人們普遍認為,如可免費取得自願調節生育的適當措施,所有家庭成員的健康、發展和幸福都可獲得改善。此外,該等服務有助於提高人民的總體生活質量和健康,自願調節人口增長可幫助維護環境,取得持續的經濟與社會發展。

【16條第1項(g)款】

24.穩定的家庭是建立在每一家庭成員平等、公正和個人滿足的基礎上。配偶雙方必須能夠按照《公約》第11條(a)和(c)項,有權選擇從事適合於自己的能力、資歷和抱負的職業或工作。此外,配偶雙方應有權選擇自己的姓氏以保持在社會中的特殊性,並使之與其他社會成員有所區別。若法律或習俗迫使婦女因為結婚或離婚而改變姓氏,便屬剝奪該項權利。

【16條第1項(h)款】

25.本條確定的權利部分重複與補充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後者責成締約國賦予婦女簽訂契約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

26.第15條第1款保障男女在法律之前平等。有權擁有、經營、享用、處分財產,對婦女的經濟獨立而言十分重要。在許多國家,對婦女謀生能力以及為其與家庭提供充分的住宅和營養,相當關鍵。

27.國家如實施土地改革方案或對於不同族裔重新分配土地,婦女不論其婚姻狀況如何,與男性平等享有重新分配土地的權利,應得到審慎的尊重。

28.在大多數國家,極高比例的單身或離婚婦女獨立負擔家計。假定男性因撫養家庭中婦女與孩童,且確實履行此完全責任,因而在財產分配上形成任何歧視,顯然不切實際。因此任何法律或習俗規定在婚姻結束或事實關係結束,或在親屬死亡時,賦予男性在分配財產時享有較大的權利,便屬於歧視。而此將嚴重影響離婚的婦女,自立負擔家庭,及作為獨立個人尊嚴的實際能力。

29.無論婦女的婚姻狀況如何,這些權利全部都應受到保障。

【婚姻財產】

30.一些國家不承認婦女於婚姻或事實上的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或事實關係結束時,享有和丈夫平等分享財產的權利。許多國家承認該權利,但於婦女行使此權利的實際能力可能受到法律先例或習俗的限制。

31.即便賦予婦女該等法定權利,亦由法院加以實施,婦女在婚姻期間或離婚時所擁有的財產,仍可能由男性管理。在許多國家,包括實施共同財產制的國家,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要求在出售或處置雙方在婚姻或事實上的關係存續期間所擁有的財產時,必須徵求女方的意見,此限制婦女控制財產處分或處分後續收入的能力。

32.部分國家在分配婚姻財產時,更強調婚姻期間所獲致財產的經濟貢獻,而輕視哺育子女、照顧高齡親屬以及從事家務職責等其他貢獻。通常,正由於妻子的非經濟貢獻,使得丈夫得以賺取收入、增加資產。經濟貢獻與非經濟貢獻應等同視之。

33.在許多國家,法律對待事實關係上的存續期間所積累財產,不同於婚姻期間所獲得的財產。在關係終止時,女方獲得的份額總是比男方少得許多。財產法和習俗中歧視有無子女的已婚或未婚婦女者,應加以廢除或禁止。

【繼承權】

34.締約國的報告應依據《公約》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884D(XXXIV)號決議的規定,記載對於影響婦女地位的繼承權法或習俗所作的評論意見,經社理事會於該決定中建議各國確保與死者具有同樣近親關係的男性和婦女應有權平等分享財產,在繼承順序中具有相同地位。該規定並未得到普遍執行。

35.許多國家關於繼承權、財產法和實際行為導致對婦女的嚴重歧視。此一不公平的待遇使得婦女在丈夫或父親死後所獲的財產,比鰥夫或兒子在同等情況下所獲的財產份額小。在某些案例中,婦女只獲得有限和受控制的權利,僅能從死者的財產中獲得收入。寡婦的繼承權往往無法反映婚姻期間所獲財產平等擁有的原則。此規定與《公約》相牴觸,應予廢止。

【第16條第2項】

36.1993年6月14日至25日於維也納舉行的世界人權會議,通過《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敦促締約國廢止歧視女童和對女童造成傷害的現行法律、條例、習俗和慣例。第16條第2項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係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儘管已有定義與《維也納宣言》,委員會仍認為男女結婚的最低年齡皆應為18歲。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觀點,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

37.這不僅影響婦女本身,還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

38.部分國家規定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其不正確地假定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與男性不同,或她們結婚時的身心發展無關緊要,該等規定應予廢除。在其他國家,少女由其家人安排或締結婚姻試受到允許的。該措施不僅與《公約》規定相牴觸,且損害婦女自由選擇配偶的權利。

39.締約國亦應要求所有婚姻必須登記,不論其根據民法或習俗、宗教所締結。是以國家就能確保遵守《公約》規定,建構配偶雙方平等、婚姻最低年齡、禁止重婚或一夫多妻,並保護兒童的權利。

【建議對婦女的暴力】

40.在審議婦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時,委員會強調關於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十一屆會議)對婦女能夠享有與男性平等的權利和自由,有其重大意義。務請各締約國遵行該一般性建議,確保在公共和家庭生活中,婦女可避免受到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此種暴力行為甚而嚴重阻礙婦女個人應有的權利和自由。

【保留】

41.委員會查覺為數不少的締約國,特別是已對第2條提出保留的情況下,對第16條全文或部分提出保留,聲稱遵行規定將與文化、宗教信仰、國家經濟或政治狀況所固有的家庭觀念相衝突。

42.在這些國家中,多持有父權結構家庭的信念,認為父親、丈夫或兒子的地位優先。在一些國家,基本教義派、其他極端主義思想,或經濟困難的境況,鼓勵回歸古老價值和傳統,使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更形惡化。在其他國家,由於認知現代社會的經濟進展和普遍福祉,已平等仰賴所有成年者而不論其性別,該禁忌、反動或極端主義的思想,便逐漸地受到抑制。

43.委員會依據第2、3條和特別是第24條,要求所有締約國逐漸進展至該階段,即:堅決制止婦女在家庭中不平等的觀念,各國將撤銷其保留,尤指對《公約》第9、15和16條的特別保留。

44.締約國應堅決制止法律、宗教、私法或習俗所申明的任何男女不平等概念,並進展至撤銷對16條的保留。

45.委員會根據其對初次報告和後續定期報告的審查,部分批准或加入公約的締約國,其部分關於家庭的法律,事實上不符合《公約》的規定。

46.該等法律仍記載基於規範、習俗和社會文化偏見而歧視婦女的許多措施。鑑於這些國家關於條款的特殊情況,委員會難以評估和瞭解婦女的地位。

47.委員會特別根據《公約》第1和第2條的規定,敦請締約國投入必要努力,審查關於問題的實際情況,並於仍載有歧視婦女的國內立法中,制訂必要措施。

48.締約國參照本一般性建議,其報告應:

 (a)指出國家移除對《公約》的所有保留、特別是對第16條的保留。
 (b)說明其法律是否遵循第9、15和16條的原則,以及由於宗教、私法或習俗,造成遵循法律或《公約》規定受到阻礙的情形。

【立法】

49.締約國應於必要時遵循《公約》,以及特別係為遵守第9、15和16條規定而制訂並實施的法律。

【鼓勵遵循《公約》】

50.締約國參照本一般性建議,並按照第2、3和24條規定,應制訂措施以鼓勵充分遵循《公約》的各項原則,特別是當宗教、私法或習俗與該等原則相衝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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