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建議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締約國報告應載列關於為克服對婦女暴力而已經採取的各項法律、預防和保護措施及其有效性的資料。

背景:

1.基於性別的暴力,是嚴重阻礙婦女與男性平等享受權利和自由的歧視形式。

2.1989年委員會建議締約國在其報告內,列入關於暴力及因應暴力所擬定措施的資料(第八屆會議第12號一般性建議)。

3.1991年第十屆會議,委員會決定在第十一屆會議分出部分時間,討論並研究第6條,以及關於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性騷擾與色情剝削的其他條款。選擇該主題是為1993年世界人權會議作準備,該會議根據大會1990年12月18日第45/155 號決議規定召開。

4.委員會的結論認為,締約國的報告沒有充分反映出歧視婦女、以性別為基礎的暴力、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之間的密切關係。《公約》的充分執行需要締約國採取積極措施,消除施加於婦女一切形式的暴力。

5.委員會建議締約國審查其法律與政策,根據《公約》規定提交報告時,應顧及委員會針對基於性別的暴力所述意見。

一般性建議:

6.《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

7.基於性別的暴力,損害或阻礙婦女享有基於一般國際法或具體的人權公約所載列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符合《公約》第1條所指的歧視。該等權利和自由包含:

 (a)生命權;
 (b)不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權利;
 (c)在國際或國內武裝衝突時享有人道主義所規範之平等保護的權利;
 (d)自由和人身安全權利;
 (e)基於法律受平等保護權;
 (f)家庭中的平等權;
 (g)可達成的最高標準身心健康權;
 (h)工作條件公平有利的權利。

8.《公約》適用於公部門所施加的暴力。該等暴力行為除了違反《公約》規定之外,也可能違反締約國根據國際人權法和其他公約所負的義務。

9.但是,應當強調《公約》所指的歧視,並不限於政府或以政府名義所作的行為(見第2條(e)款、第2條(f)款和第5條)。例如:《公約》第2條(e)款呼籲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根據一般國際法和具體的人權公約規定,締約國如果沒有盡力防止侵犯權利或調查暴力行為,並施以懲罰及提供賠償,也可能為私人行為擔負責任。

關於《公約》具體條款的意見第2 條和第3 條:

10.除了第5至16條所規定的具體義務外,第2 條和第3 條規定了消除一切形式歧視的全面義務。

11.傳統態度認為婦女處於從屬地位或具有傳統定型的角色任務。該等態度長期助長廣泛存在的一些做法,其中涉及暴力或脅迫,例如家庭暴力和虐待、強迫婚姻、嫁妝謀殺、強酸攻擊、女性割禮等等。這類偏見和做法可證明基於性別的暴力是保護或控制婦女的一種形式。這類暴力對婦女身心健康的影響很大,使她們不能平等享有、行使和知曉人權與基本自由。雖然這項評論主要針對實際發生威脅的暴力,但這些基於性別的暴力導致婦女的從屬地位,使她們很少參與政治、受教育不多、技術水準低落和缺少工作機會。

12.這類態度也助長色情文化的傳播,將婦女形容為性玩物而非完整的個人。此又反向助長基於性別的暴力。

《第6 條》:

13.第6條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以禁止一切形式販運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14.貧窮和失業增加販運婦女的機會。除既有販運婦女的形式外,還有新形式的性剝削,例如:性旅遊業、向發展中國家徵聘勞工到發達國家工作、安排發展中國家婦女與外國人結婚;該等做法與婦女平等享有權利、尊重其尊嚴者皆不相容,並使婦女特別容易受到暴力和虐待。

15.貧窮和失業迫使很多女性從事色情行業,包括年輕少女在內。妓女尤其容易受到暴力,由於她們的地位不合法,往往受到排斥。她們需要平等的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到性侵害或是其他形式的暴力。

16.戰爭、武裝衝突、佔領領土等往往導致娼妓人數、販運婦女,以及對婦女進行性攻擊的行為增加,需要採取具體保護和懲罰性措施。

《第11 條》:

17.如果婦女遭到基於性別的暴力,例如在工作單位受到性騷擾時,就業平等權利也會嚴重減損。

18.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這類行為可以是侮辱人的,且構成健康和安全的問題。婦女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她加以拒絕,在工作包括徵聘或升級方面對她不利,或造成不友善的工作環境;則這類行為就是歧視性的。

《第12 條》:

19.第12條要求各國採取措施,保證平等取得保健服務。對婦女施加暴力會使其健康和生命造成危險。

20.在某些國家,文化和傳統習俗長期對婦女和兒童的健康產生傷害。這些習俗包括對孕婦飲食的限制、重男輕女、女性割禮。

《第14 條》:

21.農村婦女容易遭受基於性別的暴力,因為在許多農村社區,有關婦女從屬地位的傳統觀念仍頑固存在。農村社區的女孩離開農村到城裡找工作時,特別容易遭受暴力和性剝削。

《第16 條》(和第5 條):

22.強制絕育或墮胎對婦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的影響,並且侵犯婦女決定生育子女的數目和間隔的權利。

23.家庭暴力是對婦女最有害的暴力形式之一,其於所有的社會普遍存在。在家庭關係中,各年齡子女都會遭受各種各樣的暴力,包括毆打、性侵害、其他形式的性攻擊、精神方面的暴力,以及由於傳統觀念而長期存在的其他形式的暴力。因缺乏經濟獨立,許多婦女被迫處在暴力關係之中。男性不承擔家庭責任的行為,也是一種形式的暴力和脅迫。這些形式的暴力置婦女的健康於危險之中,並損及她們平等參與家庭及公共生活的能力。

具體建議:

24.鑑於這些評論意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建議:

(a)締約國應採取適當而有效的措施,以掃除一切基於性別的暴力形式,不論是出於公共或私人行為;

(b)保護所有婦女並且尊重其人格完整和尊嚴。應向受害者提供適當保護和支援服務。向司法和執法人員及其他公務員提供性別敏感度的培訓,對於有效執行《公約》是根本必要的;

(c)應鼓勵締約國彙編關於暴力程度、原因和後果,以及防止和處理暴力等措施的有效性統計,並進行相關研究;
(d)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與促進新聞媒體尊重婦女;

(e)締約國報告中應查明助長婦女受到暴力的態度、風俗和做法的性質和程度以及產生哪一類暴力。它們應報告為克服暴力而採取的措施以及這些措施的效果;

(f)應採取有效措施克服這些態度和做法。締約國應開展教育和公共資訊方案,協助消除妨礙婦女平等的偏見(1987年第3號建議);
(g)必須採取具體的預防和懲罰性措施,以消除販運婦女和性剝削的行為;

(h)締約國報告中應敘述這些問題的嚴重程度以及為保護賣淫婦女、被販運婦女或受到其他形式性剝削的婦女而採取的措施,包括刑罰規定、預防性和恢復措施。也應說明這些措施的有效性;
(i)應提供有效的申訴程序和救濟辦法,包括賠償損失;

(j)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載列有關性騷擾的資料,以及為保護婦女在工作單位不受性騷擾及其他形式脅迫暴力而採取的措施;

(k)締約國應為家庭暴力、性侵害、性攻擊及其他基於性別的暴力的受害者建立服務或給予支助,包括收容所、特別受過訓練的保健工作者、康復和諮詢。
(l)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克服這些傳統習俗,且應在報告健康問題時考量委員會關於女性割禮的建議(第14 號建議);
(m)締約國報告中應確保採取措施,防止在生育方面的脅迫行為,並確保婦女不致由於節育方面缺少適當服務,而被迫尋求不安全的醫療手術,例如非法墮胎。

(n)締約國報告中應說明這些問題的嚴重程度,並應說明已採取的措施及效果;
(o)締約國應確保受暴力所害的農村婦女能夠獲得服務,且必要時向偏遠社區提供特別措施;
(p)保護她們免於受到暴力的措施,應包括培訓和就業機會,以及監督從事家務勞動者的僱用條件;
(q)締約國應報告農村婦女面臨的危險,遭受暴力、虐待的程度和性質、對於支援及其他服務的需求與取得情況,以及克服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r)為克服家庭暴力所必須的措施應包括:

 

i.出現家庭暴力時,必要的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制度;
 ii.立法排除基於捍衛名譽而對女性家庭成員施以毆打或殺害;

 iii.提供服務以確保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保障,包括收容所、諮詢和康復方案;

 iv.為家庭暴力的行為者開辦矯治方案;

 

v.為出現亂倫或性虐待的家庭提供支助服務;
(s)締約國應報告家庭暴力和性虐待的程度,並說明已經採取的預防、懲罰和救濟措施;

(t)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及其他措施,有效保護婦女不受基於性別的暴力,其他則包括:

 i.有效的法律措施,包括刑事處罰、民事救濟和賠償措施,以保護婦女不受各種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和虐待、工作單位的性攻擊和性騷擾;
 ii.預防措施,包括公共資訊和教育方案,以改變人們對男女角色和地位的觀念;
 

iii.保護措施,包括為身為暴力受害者或易遭受暴力的婦女提供收容所、諮詢、康復和支助服務;

(u)締約國應報告基於性別的一切暴力形式,並應載列關於每種形式的暴力發生情況以及對受害婦女所造成影響的一切現有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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