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建議
第五十四屆會議(2013)第29號一般性建議:婚姻、家庭關係及其解消的經濟後果

【背景】

1.如《世界人權宣言》所言,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 它是一個社會和法律概念,而且在許多國家,是一個宗教概念。家庭還是一個經濟概念。家庭市場研究表明,家庭結構、家庭內的性別分工和家庭法對婦女經濟福利的影響不下於勞動市場結構和勞動法的影響。的確,婦女往往不能平等享有其家庭的經濟財富和收益,而且一旦家庭解體,她們付出的代價通常比男子更高,守寡後則可能陷於赤貧。如果她們有子女,特別是國家提供的經濟安全網很小或根本不存在時,則尤其如此。

2.家庭中的不平等是所有其他歧視婦女現象的根本,而且經常以意識形態、傳統和文化的名義合理化。對締約國報告的審查揭示,在許多國家,規範已婚伴侶權利和責任的民法或普通法原則、宗教或習慣法和習俗或這種法律和習俗的某種組合歧視婦女,不符合《公約》所載的各項原則。

3.維持此種法律安排的許多締約國對第二條和第十六條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提出保留。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一再關切地注意到這些保留的範圍,並認為這些保留無效,因其不符合《公約》的目標和宗旨。委員會始終呼籲這些締約國撤銷其保留,並確保其法律制度,無論是民事、宗教、習慣、族裔或其某種組合符合《公約》,特別是符合第十六條。

4.結婚、離婚、分居和死亡給婦女帶來的經濟後果越來越引起委員會的關切。在某些國家進行的研究發現,離婚和(或)分居後,男子受到的收入損失即便不是微乎其微,通常也比較小,但許多婦女卻經歷了家庭收入的大幅下降,進一步依賴能獲得的社會福利。在全世界,女戶主家庭最可能是貧困家庭。它們的狀況不可避免地受到以下全球性發展態勢的影響:市場經濟及其危機;婦女愈來愈多地從事有償工作,主要集中於低收入工作;國家內和各國間始終存在收入不平等;離婚率上升和事實結合增加;社會保障制度改革或新制度的推出;最為重要的是,婦女貧窮的持續。儘管婦女為家庭經濟福祉做出貢獻,但她們低下的經濟地位滲透家庭關係的所有階段,原因往往在於她們要對受扶養人盡責。

5.儘管存在形形色色的家庭經濟安排,但在家庭關係中以及這種關係解除後,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婦女的經濟狀況通常都比男子差。名義上為改善經濟狀況所設計的社會保障制度也可能歧視婦女。

【一般性建議的宗旨和範圍】

6.《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應消除在結婚時、婚姻存續期間以及婚姻關係因離婚或死亡而解除時存在的對婦女的歧視。1994年,委員會通過第21號一般性建議,其中闡述了第十六條的許多內容及其與第九條和第十五條的關係。第21號一般性建議指出,第十六條第(1)款(h)項具體指涉婚姻及其解除的經濟方面。本建議的基礎是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27號等其他相關的一般性建議以及委員會的判例所闡明的原則。本建議援引《公約》第一條所載的歧視定義,並呼籲締約國採取《公約》第二條和第28號一般性建議要求的法律和政策措施。它還包含了第21號一般性建議通過以來發生的社會和法律進展,例如一些締約國通過了關於登記伴侶和(或)事實結合的法律,並且以這種關係生活在一起的伴侶數量增加。

7.婦女在家庭內應當享有的平等權得到普遍承認,其他人權條約機構的相關一般性意見可以為證: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男女權利平等的第28號一般性意見(特別是第23至27段)以及關於保護家庭、結婚權利和配偶平等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男女平等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特別是第27段)以及關於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不受歧視的第20號一般性意見。《北京宣言暨行動綱領》和《千禧年發展目標》 等重要的全球政治文件也提到家庭內部平等是根本性原則。

8.委員會始終認為,若要消除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就必須規定實質上以及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可以通過不帶性別色彩、表面上平等對待婦女與男子的法律和政策實現,但只有締約國審查法律和政策的實施及效果,並確保其規定事實上的平等並照顧到婦女的不利地位或被排斥狀態,才能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就家庭關係的經濟層面而言,實質上的平等做法必須處理以下問題:教育和就業方面的歧視,兼顧工作和家庭的需要,性別定型觀念和性別角色對婦女經濟能力的影響。

9.本一般性建議將指導締約國實現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平等制度,在這種制度下,家庭關係的經濟利益和成本以及關係解除的經濟後果都由男女平等承受。本建議將確立評估締約國在家庭經濟平等方面執行《公約》情況的準則。

【憲法和法律架構】

10.一些締約國的憲法或法律架構仍然規定,與婚姻、離婚、婚姻財產的分配、繼承、監護、收養和其他此類事項有關的人身法不受禁止歧視的憲法條款的限制,或將人身法事項留給締約國內的族裔和宗教社區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憲法的平等保護條款和反歧視條款無法保護婦女免受根據習俗和宗教法成婚的歧視性影響。有些締約國通過了包含平等保護和不歧視條款的憲法,但卻沒有修訂或通過法律來消除其家庭法制度內的歧視內容,無論是規範家庭制度的民法、宗教法、族裔習俗,還是法律與慣例的組合。這樣的憲法和法律架構全都具有歧視性,違反了《公約》第二條及第五、十五和十六條。

11.締約國應在其憲法中保障男女平等,並應消除任何有助於保護或保留家庭關係方面的歧視性法律和做法的憲法例外。

多重家庭法制度

12.有些締約國有多重法律制度,可根據族裔或宗教等身分因素對個人適用不同的人身法。其中有些國家(但不是所有國家)還可以在規定的情形下適用民法,或由當事方選擇適用。但在某些國家,個人在適用身份決定的人身法方面沒有選擇權。

13.個人自由選擇其宗教或習俗信仰和做法的程度不同。他們自由質疑國家或社區法律和習俗中歧視婦女內容的程度也不同。

14.委員會一貫表示的關切是,身分決定的人身法和習俗將使對婦女的歧視永久持續下去,並且維持多重法律制度本身即是對婦女的歧視。個人無法選擇適用或遵循特定的法律和習俗更加重了這種歧視。

15.締約國應按照《公約》和委員會的一般性建議,通過成文的家庭法或人身法,規定配偶或伴侶之間彼此平等,無論宗教或族裔身份或社區如何。如果沒有統一的家庭法,則人身法制度應規定,在關係的任何階段,個人均可以選擇適用宗教法、族裔習俗或民法。屬人法應體現男女平等這一基本原則,並應與《公約》的規定完全一致,以在與婚姻和家庭關係有關的一切事項中,消除對婦女的一切歧視。

【家庭的各種形式】

16.委員會在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13段中確認家庭的形式多種多樣,並強調在所有制度下都有「在法律上和在私人生活之中」實現家庭內平等的義務。

17.聯合國系統其他實體的聲明確認了這一理解,即「必須廣義地理解『家庭』這一概念。」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第28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中承認「家庭的不同形式」。秘書長在其關於紀念國際家庭年的報告中確認,「家庭在各國之間和國家內部具有各種不同的形式和職能」。

18.締約國有義務解決各種形式的家庭和家庭關係中的性和性別歧視。在消除歧視婦女方面,締約國必須處理重男輕女的傳統和態度,並對家庭法和政策給予如同個人和社區生活的「公共」方面一樣的監督。

19.人們可通過國家認可的各種風俗、儀式和禮儀締結婚姻。民事婚姻只能由國家批准並予以登記。宗教婚姻通過履行宗教法規定的儀式而神聖化。習俗婚姻通過履行雙方社區習俗規定的儀式來締結。

20.有些締約國不把登記作為宗教婚姻和習俗婚姻生效的條件。未登記的婚姻可通過出示婚約、證人對儀式的敘述或合乎情理的其他形式加以證明。

21.有些締約國依照宗教法或習慣法承認一夫多妻婚姻,同時也規定民事婚姻,後者按定義是一夫一妻制。在沒有規定民事婚姻的地方,實行一夫多妻制社區中的婦女,無論是否願意,都別無選擇地只能締結已經或至少可能是一夫多妻的婚姻關係。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建議認為,一夫多妻違反《公約》的規定,必須「抑制和禁止」。

22.在有些締約國,法律還規定登記伴侶關係,確立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可向登記的伴侶提供不同程度的社會和納稅福利。

23.事實結合不經登記,通常不產生任何權利。但某些國家承認事實結合,並為其規定平等的權利和義務,但範圍和程度可能有所不同。

24.相當一部分締約國的法律、社會和文化不接受某種形式的關係,即同性關係。但如果締約國承認這種關係,不論是作為事實結合、登記伴侶還是婚姻,就應確保這種關係中的婦女經濟權利受到保護。

未登記的習俗/宗教婚姻

25.婚姻登記保護配偶在婚姻關係因對方死亡或離婚而解除時在財產問題上的權利。《公約》規定締約國有義務建立並充分執行婚姻登記制度。但許多締約國或者在法律上不要求婚姻登記,或者沒有執行現行的登記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包括因缺乏教育和基礎設施導致登記困難的情況下,個人不應為沒有登記而受到懲罰。

26.締約國應確立婚姻登記的法律要求,並為此開展有效的提高認識活動。締約國必須通過登記要求方面的教育來促進執行,並提供基礎設施,使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人都能登記。締約國應規定,在情況允許時,提供登記之外的其他婚姻證明方式。國家必須保護處於這種婚姻的婦女的權利,無論她們有否登記。

一夫多妻的婚姻

27.委員會重申其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14段。其中指出,「一夫多妻婚姻與男女平等的權利相抵觸,會給婦女和其受撫養人帶來嚴重的情感和經濟方面的後果,因此這種婚姻應予抑制和禁止。」自該一般性建議通過以來,委員會一直關切地注意到,一夫多妻的婚姻在許多締約國持續存在。委員會在結論意見中指出,一夫多妻對婦女及其子女的人權和經濟福祉造成嚴重影響,並呼籲廢除這種婚姻。

28.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立法和政策措施以廢除一夫多妻婚姻。然而,正如委員會第27號一般性建議所指出,「許多締約國仍在實行一夫多妻制,許多婦女生活在一夫多妻的家庭中」。因此,對已經處於一夫多妻婚姻之中的婦女,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婦女的經濟權利受到保護。

登記伴侶關係

29.規定登記伴侶關係的締約國必須確保伴侶在規範此種關係的法律所規定的經濟事務上享有平等權利、責任和待遇。下文載列的建議比照適用於在法律秩序中承認登記伴侶關係的締約國。

事實結合

30.婦女因各種原因締結事實結合關係。一些國家的法律架構在某點上,例如在伴侶死亡時或關係解除時,承認事實婚姻。如果沒有這種法律框架,則婦女在同居關係結束時可能面臨經濟風險,即便她們曾為維持家庭和積累其他資產做出了貢獻。

31.委員會在第21號一般性建議中確定,《公約》第十六條第1款規定的締約國義務中包含消除歧視處於事實結合的婦女。委員會建議,在存在此種結合的締約國內,如果伴侶雙方均沒有與其他人結婚或結成登記伴侶,則締約國應考慮處於此種結合中的婦女及其所生子女的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她們的經濟權利受到保護。在事實婚姻受法律承認的國家裡,則比照適用下文載列的建議。

【家庭組成的經濟方面】

32.締約國應向締結婚姻的個人提供資訊,說明婚姻關係及其可能因離婚或死亡而解除的經濟後果。規定登記伴侶關係的締約國也應向登記伴侶提供同樣的資訊。

以錢財或地位提升作為婚姻要件

33.委員會在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16段中指出,一些締約國允許“為錢財或地位提升而安排的婚姻”。這侵犯婦女自由選擇配偶的權利。“錢財或地位提升”系指新郎或新郎家向新娘或新娘家支付現金、貨物或牲畜的交易,或是由新娘或新娘家向新郎或新郎家提供類似支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這種做法列為婚姻生效的要件,並且締約國不應確認這種協議可強制執行。

契約:婚前和婚後協議

34.在某些制度中,只能通過書面契約締結婚姻或得到承認的其他結合形式。某些制度允許當事人選擇在婚前或婚姻期間簽訂有關財產的契約協定。由於在談判能力方面存在嚴重的不平等,各國必須確保簽訂契約的婦女享有的保護不低於標準或默認的婚姻條款規定的保護。

35.如果締約國規定可以對婚姻解體後的婚姻財產和其他財產的分配私下做出契約安排,則應採取措施保證不存在歧視,尊重公共秩序,防止濫用不平等的談判能力,並保護每一配偶在訂立這種契約時不受濫用權力的傷害。這些保護性措施可包括要求這些安排以書面方式做出或遵守其他正式要求,並規定如發現契約不當,則可事後宣佈無效,或規定經濟補償或其他救濟。

【關係存續期間的經濟問題】

36.一些締約國保留了婚姻期間財產管理方面的歧視性制度。有些保留了指定男子為戶主的法律,因而同時賦予他家庭唯一經濟代理人的角色。

37.在實行夫妻共有財產制規範的地方,名義上規定婦女擁有一半的婚姻財產,但婦女仍然可能沒有財產管理權。在許多法律制度下,婦女可保留個人擁有財產的管理權,並可在婚姻存續期間積累和管理更多單獨擁有的財產。然而,婦女經濟活動所積累的財產可能被認為屬於婚後的家庭,婦女可能沒有得到認可的管理權。甚至婦女自己的工資也可能是這種情況。

38.締約國應向配偶雙方提供享有婚姻財產的平等機會和管理財產的平等行為能力。締約國應確保在擁有、獲取、管理、經營和享有單獨或非婚姻財產方面,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

【關係解消的經濟和財務後果】

離婚理由與經濟後果

39.一些法律制度將離婚緣由與離婚的經濟後果直接聯繫起來。過失離婚制度可能會以沒有過失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丈夫可能會濫用這種制度來解除自己對妻子的任何經濟義務。在許多法律制度中,對宣佈因過失而離婚的妻子不給予任何經濟支助。過失離婚制度可能會對妻子和丈夫採取不同的過失標準,例如,相對于妻子而言,離婚理由要求證明的丈夫不忠行為性質更嚴重。基於過失的經濟框架往往對妻子不利,因為她們通常是無經濟自立能力的一方。

40.締約國應:

  • 修改把離婚理由與經濟後果相關聯的規定,使丈夫沒有機會濫用這些規定來逃避對其妻子的經濟義務。
  • 修改過失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
  • 消除對妻子和丈夫設定的過失標準差異,例如,相對於妻子而言,離婚理由要求證明的丈夫不忠行為性質更為嚴重。

41.一些法律制度要求妻子或其家庭向丈夫或其家庭返還以錢財或地位提升形式獲得的經濟利益,或作為締結婚姻一部分的其他此類支付,但對離婚的丈夫卻不施加同等的經濟要求。締約國應取消任何不能同等適用于丈夫和妻子的離婚程式支付要求。

42.締約國應規定,解除婚姻關係應遵循的原則和程式與解除關係的經濟問題涉及的原則和程式各行其是。應向沒有能力支付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的婦女提供免費法律援助,以確保沒有婦女被迫為離婚而犧牲其經濟權利。

分居和離婚導致的婚姻解體

43.與解除婚姻的經濟後果有關的多數法律、習俗和慣例可分為兩大類,即財產的分割和離婚或分居後的贍養。無論法律是否表面中立,財產分割和離婚或分居後的贍養制度通常對丈夫有利,其原因如下:在劃分可分割婚姻財產方面存在先入為主的性別觀念,對非金錢貢獻未給予充分認可,未賦予婦女管理財產的法律行為能力,按性別劃分的家庭角色。此外,與解體後使用家庭房屋和動產有關的法律、習俗和慣例顯然對婦女在婚姻解體後的經濟狀況產生影響。

44.以下原因可能會阻礙婦女主張財產權:缺乏得到承認的擁有或管理財產的行為能力,或財產制度不承認婚姻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可供雙方分割。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這些社會和經濟因素也妨礙生活在單獨財產制度下的婦女在婚姻存續期間增加其個人財產。

45.指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

46.締約國有義務規定,離婚和(或)分居時,雙方平等分割婚姻期間積累的所有財產。締約國應承認任何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做出的非直接、包括非金錢貢獻的價值。

47.締約國應規定,夫妻雙方享有在形式和事實上平等的擁有和管理財產的法律行為能力。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

  • 承認對生計相關財產的使用權,或者提供補償,以替代與財產有關的生計。
  • 提供適當居所,以替代對家庭房屋的使用。
  • 在夫婦可以利用的財產制度(共同財產制、單獨財產制、混合制度)內部實現平等,擁有選擇財產制度的權利並理解每種制度的後果。
  • 計算延付報酬、養老金或人壽保險單等其他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做貢獻而在解體後得到的支付的現值,作為可分割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
  • 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
  • 考慮將婚姻解體後的配偶付款作為提供平等經濟結果的方法。

48.締約國應就婦女在家庭內的經濟地位及家庭關係解除後的經濟地位進行調查和政策研究,並以易於獲取的形式公佈結果。

死後財產權

49.許多締約國在法律或習俗上否認喪偶婦女具有與喪偶男子平等的繼承權,使婦女在配偶死亡後在經濟境地脆弱。一些法律制度在形式上為喪偶婦女提供其他經濟保障手段,例如由男性親屬支付撫養費或用死者遺產支付撫養費。然而,在實踐中這些義務可能無法強制執行。

50.按照土地保有的習慣方式,個人對土地的購買或轉讓可能受到限制,土地保有可能只限於使用權,一旦丈夫死亡,妻子可能會被要求離開或者需要與死者的兄弟結婚才能留下。有子女或者沒有子女可能是這種結婚要求的主要因素。在一些締約國,喪偶婦女被“剝奪財產”或“攫取財產”,即死亡丈夫的親屬根據習俗主張權利,剝奪喪偶婦女及其子女對婚姻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的佔有權,其中包括並非根據習俗保有的財產。他們把喪偶婦女從家庭住房中趕走,宣稱擁有所有動產,然後不履行根據習俗同時產生的對喪偶婦女及其子女的扶養責任。在一些締約國,喪偶婦女被邊緣化或被趕到另一個社區。

51.在一些締約國,夫妻在其關係存續期間向社會保障金(養老金和傷殘金)繳納大量資金。在這些國家中,未亡人取得這類付款的權利以及在繳費型養老金制度中的權利發揮很大作用。締約國有義務規定男女平等地享受社會保障和養老金制度提供的配偶福利和未亡人福利。

52.一些締約國的法律或慣例限制利用遺囑推翻歧視性法律和習俗並增加婦女的繼承份額。締約國有義務通過有關訂立遺囑的法律,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遺囑人、繼承人和受益人權利。

53.締約國有義務通過符合《公約》原則的無遺囑繼承法。這種法律應確保:

  • 平等對待喪偶女性和男性。
  • 對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的繼承習俗不能以被迫嫁給亡夫的兄弟(轉房婚)或任何其他人為條件,或以有無婚生未成年子女為條件。
  • 禁止剝奪未亡配偶的繼承權。
  • 各國應將「剝奪財產/攫取財產」定為犯罪,並確保犯罪人受到適當起訴。

【保留】

54.委員會在1998年關於對《公約》的保留的聲明 中,對保留的數量和性質表示關切。委員會在第6段中具體指出:

第二條和第十六條被委員會視為《公約》的核心條款。雖然一些國家已撤銷對這些條文的保留,但委員會仍對就這些條文提出的保留的數目和範圍感到特別關切。

關於第十六條,委員會在第7段中具體指出:

無論是傳統、宗教或文化上的習俗,還是不一致的國內法和政策,都不能成為違反《公約》的理由。委員會還堅信,無論出於民族、傳統、宗教還是文化上的原因提出對第十六條的保留都不符合《公約》,因此都不應允許,而應予以審查、修改或撤回。

55.關於與宗教法和慣例有關的保留,委員會確認,自1998年以來,一些締約國修改了它們的法律,至少在家庭關係的某些方面規定了平等。委員會繼續建議締約國,「借鑒有著類似宗教背景和法律制度且使其國內立法成功適應依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文書作業各項的承諾的那些國家的經驗,以期」撤回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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