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建議
第七十七屆會議(2020)第38號一般性建議:關於全球移民背景下販運婦女和女童

一、導言

1.《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6條規定,締約國有法律義務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和強迫婦女賣淫對她們進行剝削的行為。儘管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在打擊販運方面有大量法律和政策框架,但在全世界發現的人口販運受害者中,婦女和女童仍然占大多數,犯罪者普遍逍遙法外。

2.委員會認為,這種情況之所以持續存在,是因為總體上缺乏對販運的性別層面的認識,特別是對遭受不同類型剝削(包括性剝削)的婦女和女童的販運。對犯罪的性別情況分析表明,其根源在於基於性別的歧視,包括未能解決普遍存在的經濟和父權結構問題,以及締約國勞工、移民和庇護制度對不同性別造成的不同的不利影響,這些制度造成了脆弱處境,導致婦女和女童被販運。

3.占全球主導地位的經濟政策進一步加劇了國家之間和個人之間的大規模經濟不平等,表現為勞工剝削,包括公司、公共採購官員和雇主拒絕履行確保其供應或生產鏈中沒有被販運人口的義務。全球化的宏觀經濟和政治因素,包括公共產品私有化、勞動力市場缺乏管制、福利國家縮減、作為結構調整政策和援助條件部分內容的緊縮措施,往往加劇失業和貧困,並產生對婦女造成不成比例影響的經濟不公狀況。這往往伴隨著其他經濟政策,如政府減少社會服務支出、公共產品和服務的私有化、累退稅轉移和勞動力市場改革,所有這些都嚴重限制了各國的能力,難以執行為消除結構性不平等奠定基礎的社會政策,這些不平等包括性別不平等和在不同領域侵犯婦女人權的行為。社會支出減少進一步將提供基本社會服務的責任從政府轉移到婦女身上。這些因素強化了造成對不同婦女群體的壓迫的歧視性文化和社會規範,後者又反過來使這些因素長期存在。

二、目標和範圍

4.《公約》第二十一條授權委員會擬定一般性建議,以澄清締約國打擊對婦女和女童歧視的義務。委員會主張,必須承認不被販賣的生活是一項人權,必須為婦女和女童充分享有這一權利創造適當條件。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手段根除販運和從賣淫中營利的行為,以確保法律、制度、條例和資金到位,有效實現這項權利,而不是虛無縹緲。《公約》的條款相輔相成,提供全面保護。本一般性建議將《公約》第六條與所有其他條款和委員會現有判例聯繫起來。

5.本一般性建議將履行《公約》第六條規定的締約國打擊一切形式販運的義務置於全球移民的背景下。人口販運的途徑往往與混合移民流動相一致。委員會強調被偷運的婦女和女童特別容易遭到販運,並強調,限制性的移民和庇護制度造成的狀況將移民推向非正規途徑。

6.在本一般性建議中,委員會確認,各國不論是單獨還是集體,都有優先義務防止婦女和女童面臨被販運的風險。各國還有義務抑制助長剝削和導致人口販運的需求。該建議提供了實際指導,以具備性別視角和跨部門視角的方法為基礎,落實打擊人口販運的措施,專注於實現婦女和女童人權,將這作為實現永續發展的戰略優先事項。建議回顧,締約國根據國際法,包括委員會的判例,有義務發現、協助和保護販運倖存者,防止他們再次受害,確保他們能訴諸法律並懲罰犯罪者。

7.委員會承認,對於女童、少女和成年婦女來說,被販賣的原因、後果和經歷各不相同。委員會強調指出,由於性別和年齡共同作用產生的特點,女孩更加脆弱,並回顧說,販運活動的兒童受害者有權根據國際法獲得更強的實質性和程序性保護。委員會鼓勵締約國全面處理所有這些差異,確保酌情採取適宜於年齡和以兒童為中心的反販運對策。

三、法律框架

8.《公約》第六條以《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第八條為基礎,該條規定,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打擊一切形式的販運婦女和從婦女賣淫中營利的行為。《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編纂和發展了關於這一問題的國際法。這一法律依據要求將第六條理解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條款,其中將人口販運和性剝削聯繫在一起。

9.雖然販運在國際法中被定義為刑事犯罪,但締約國的首要義務是以尊重、保護和實現個人人權、特別是邊緣化群體人權的方式處理販運問題,這是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制定的聯合國核心人權條約所規定的。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擬定的2002年《建議採用的人權與販運人口問題原則和準則》及其2010年評注為將基於人權的方針納入所有打擊販運措施提供了重要的軟法框架。

10.委員會確認,對婦女和女童的歧視包括性別暴力,禁止性別暴力已成為習慣國際法的一項原則。委員會認識到各種形式的販運婦女和女童行為的性別特殊性及其後果,包括造成的傷害,承認販運婦女和女童、從其賣淫中牟利的現象無疑根植於結構性的性別歧視,構成性別暴力,而且往往在流離失所、移民、經濟活動全球化(包括全球供應鏈)提升、採掘業和離岸工業、軍事化水準提高、外國占領、武裝衝突、暴力極端主義和恐怖主義的背景下加劇。

11.《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三條規定了國際公認的人口販運法律定義:

(a)「人口販運」係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

12.委員會強調,販運婦女和女童的現實情況超出了《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的範圍,比如近期趨勢所體現的情況,以及資訊和通信技術、社交媒體和聊天應用程序在召募婦女和女童並對其進行剝削方面的作用。委員會承認,販運人口的定義不僅限於使用身體暴力或剝奪受害者人身自由的情形。委員會對締約國報告的審議表明,利用人們的脆弱境況和濫用權力是販運犯罪的最常見手段,受害者往往受到多種形式的剝削。

13.在全球移民背景下打擊販運婦女和女童行為需要運用範圍更廣的保護框架,此類框架應基於國際人道主義法、難民法、刑法、勞工法和國際私法、消除無國籍問題、奴隸制和奴隸貿易的公約以及國際人權法文書。《公約》加強和補充了針對販運受害者的區域和國際法制度,特別是在國際協議中沒有明確性別平等條款的情況下。委員會確認,婦女和女童同時受到這些法律文書的保護。

14.販賣婦女和女童和對其進行性剝削是侵犯人權的行為,可能對國際和平與安全造成威脅。包括《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在內的國際刑法強化了締約國禁止販運的積極義務,《羅馬規約》確認,奴役、性奴役和強迫賣淫是可能屬於法院管轄範圍的罪行。

15.非國家行為體禁止販運的義務也源於禁止奴隸制、販賣奴隸和酷刑的強制性規範(強行法),委員會指出,在某些情況下,販運婦女和女童可能構成此類對權利的侵犯。

16.各國打擊販運的全球戰略行動,特別是打擊販運婦女和女童的行動,必須在《安全、有序和正常移民全球契約》和《2030年永續發展議程》承諾的範圍內以及執行《聯合國打擊販運人口全球行動計畫》和安全理事會決議的背景下進行。

17.締約國負有法律義務,應尊重和確保在其權利範圍內或者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都享受《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即使不在其領土之內。締約國預防、調查、起訴和懲治販運婦女和女童行為並向受害者提供補救的直接義務還拓展到所有犯罪者的行為或不作為,包括私人、家庭成員和親密伴侶、國家授權的行為體和官員、組織和企業,以及非國家行為體,包括武裝恐怖團體。

四、販運婦女和女童的根源

18.查明、解決和消除以下根源問題是締約國履行義務,在全球移民背景下防止販運婦女和女童和對其進行性剝削的關鍵要素:(a) 系統性的性別歧視,造成婦女和女童在經濟和社會方面不成比例地遭受不公正待遇;(b) 衝突局勢和人道主義緊急情況,包括隨之而來的流離失所;(c) 移民和庇護制度中的歧視;(d) 助長剝削和導致人口販運的需求。

19.僅靠刑法無法處理或糾正販運罪行,原因是各國之間和國家內部的法律不統一,包括對販運的定義,金融運作的複雜性,以及司法系統的無力,這些系統往往腐敗滋生、資金不足、資源不足,無法打擊強大的販運網路。因此,為了制定確保婦女和女童能夠行使其基本權利、有效的打擊販運對策,必須在國際人權條約框架的範圍內理解《公約》所有實質性條款並加以運用。

A.社會經濟不公

20.販運婦女和女童的根源在於基於性別的歧視、基於性別的結構性不平等和貧困的「女性化」。最容易被販賣的婦女和女童屬於邊緣化群體,如生活在農村和邊遠地區的婦女和女童、屬於原住民族和少數民族社區的婦女和女童、身心障礙婦女和女童、非正常移民身分的婦女和女童,以及流離失所、無國籍或面臨無國籍風險、作為難民、尋求庇護(包括申請被駁回者)的婦女和女童、生活在衝突或衝突後環境中或來自此類環境的婦女和女童,以及沒有人照料或接受」替代照料」的女童,她們的人生充滿權利被嚴重剝奪的經歷。屬於這些群體的人往往面臨社會、政治和經濟上的排斥,導致他們更可能遭受貧困,受不到教育或教育不足,無登記或無證件,失業或未充分就業,背負家務和育兒責任,獲得國家福利、保護和服務受到限制,受到來自親密伴侶和家人的暴力,在家庭環境中遭受虐待和忽視,身處照護機構中,遭受童婚、強迫婚姻、奴役婚姻,或因喪偶而遭受剝奪。由於被販運(包括性剝削)而導致的損傷或嚴重疾病造成的額外負擔可能會加劇此類情況。

21.由於普遍和持續存在的性別和年齡不平等,導致婦女和女童的經濟、社會和法律地位低於男子和男童享有的地位,她們仍然是人口販運者進行特定形式剝削的主要目標。在販運婦女和女童行為的根源,可以發現侵犯《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的行為,必須在變革性辦法中處理這些侵犯行為,這種辦法根據永續發展目標1、3、4、5、8、10、11、13和16,通過促進性別平等、促進婦女和女童的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來賦予她們力量。

B.移民和庇護制度中的歧視

22.移民是現代社會的一個組成部分,如果婦女能夠在尊重其尊嚴的條件下移民和工作,移民可以讓她們變得更加強大。移民雖然為許多婦女提供了新的社會和經濟機會,但也可能危及她們的人權和安全,特別是在她們被迫通過非正常管道旅行和(或)因此造成非正常移民的情況下。在移民週期的各個階段,在途中、被接收時和住宿地點、在邊境和目的地國家,婦女和女童都面臨著更大的被販賣風險。回國後,她們可能會遭到報復和再次受害。

23.儘管各國有主權權力控制其邊界和規範移民事務,但在這樣做的過程中必須完全履行自身作為已批准或已加入的人權條約的締約方所承擔的義務。這包括各國管理移民方式的透明度和問責制,並在移民的所有階段提供保障婦女人權的安全途徑。

24.針對具體性別或歧視性的移民和庇護政策規定了加強邊境管制、拒絕入境、推回、驅逐或拘留等措施,限制了逃離危機和衝突地區的婦女和女童的流動。這使她們更容易受到各種形式的剝削,特別是在過境點,尤其是因為需要更多使用人口走私者的服務或其他類型的地下或犯罪網路,以便在國內和跨國轉移,逃避邊境管制。由於流離失所而無人陪伴或與家人或其他支持機構分離的女孩特別容易被販賣。

25.委員會重申,流離失所問題有具體的性別層面,《公約》適用於流離失所週期的所有階段,包括逃離、定居和返回期間。委員會承認,針對婦女和女童的性別暴力是婦女和女童遭受的主要迫害形式之一,可成為給予難民地位、庇護和(或)基於人道主義理由給予常住許可的理由。販運婦女和女童違反了《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的具體規定,因此在具體情況下應被承認為在法律和實踐中受到國際保護的合法理由。此外,難民婦女和女童非常容易被販賣,需要國際保護,特別是防止被驅回。

26.各國移民政策中的性別中立條款限制了婦女獲得安全和正規移民途徑,以及在旅途和目的地國獲得正規和體面工作的機會。基於性別的成見、歧視性法律、招聘中的歧視和剝削、缺乏可得的體面工作、關於移民的可靠資訊有限,進一步限制了婦女的移民能力。移民婦女還面臨移民法的間接歧視,此類移民法要求具備強制性最低工資等條件,才能獲得簽證。由於婦女往往從事低工資和不穩定的工作,一些婦女很難達到此類標準。

27.簽證制度可能會造成對雇主或配偶的經濟和法律依賴,為剝削創造條件,讓此類提供擔保者在不受懲罰的情況下行事。移民婦女往往從事臨時性或季節性工作,這些工作可能不會提供更加正規、長期或終生就業途徑,往往不提供失業保護、醫療保健或獲得其他促進性別平等的社會保障和基本服務的機會。值得注意的是,針對具體性別的移民禁令或限制旨在「保護婦女免遭人口販運」,卻往往會增加她們成為人口販運受害者的風險,因為她們不得不因此尋求替代移民方式。

28.不成比例的移民婦女從事非正規和不穩定的工作,特別是在護理、家政、製造業服務等被歸類為「低技能」的行業。在這些部門,針對具體性別的移民規則和政策與種族歧視交織在一起,延續了基於性別的成見,即什麼是所謂「婦女的工作」和對婦女的歧視。這種按性別區分的勞動力市場不提供體面安全的工作條件,因為要麼屬於不受監管的非正規經濟,要麼在受到監管的情況下,提供的保護低於達到國家標準的部門。移民婦女,特別是家政和農場工人,可能被局限在工作場所之內,無法獲得有關其權利和應享福利的資訊,從而使她們面臨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的風險。

C.助長剝削和導致人口販運的需求

29.防止販運的戰略必須將需求作為根本原因加以考慮。未能認識到需求被認為是各國解決人口販運問題面臨的障礙之一。人口販運背景下的需求往往受到尋求經濟利益、歧視性態度(包括文化態度)和信仰的影響。婦女可能更容易成為某些形式的剝削的對象,因為她們被認為是軟弱的,不太可能堅持自己的主張,或要求享有她們應得的權利。由於對某些族裔或種族群體成員的種族主義或文化歧視性假設,例如性取向、奴性或工作能力,他們可能成為與販運有關的剝削對象。解決對某些形式的販運的需求尤其緊迫。

30.由於締約國未能有效抑制助長剝削並導致販運的需求,性剝削現象持續存在。關於男性統治、需要維護男性控制或權力、施加父權制性別角色、男性性權利、脅迫和控制的持續存在的模式化觀念,驅使了對婦女和女童進行性剝削的需求。由於犯罪者不受懲罰,幾乎沒有風險的巨大經濟收益仍然普遍存在。《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第9(5)條規定,各國應採取或加強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遏制需求,這種需求助長了對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一切形式的剝削,並導致人口販運。在數位技術使潛在受害者面臨更大販運風險的情況下,抑制助長性剝削的需求尤為重要。

31.在以勞工形式販運婦女和女童的背景下,由於監管環境不利,對販運的需求持續存在。在工人得到組織的情況下,在工資、工作時間、條件、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勞工標準得到監測和執行的情況下,在充分落實經濟和社會權利並修改稅法,以使國家能夠為婦女所需的公共服務提供資金的情況下,對被販運者提供的勞動力或服務的需求明顯降低。

32.器官移植方面的醫學進步為危重病人提供了生存的機會。然而,人體器官極為稀缺以及未能明確需求和供應鏈中人員的法律責任,助長了不受監管、往往是強制進行的器官摘除。

D.衝突局勢和人道主義緊急情況

33.在衝突、政治事件、健康危機或自然災害導致的緊急狀態中,締約國的義務不會因此停止。婦女和女童在無法滿足基本生計需要,或在經濟上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更容易遭受性別暴力包括人口販運的傷害,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惡化。

34.在衝突和人道主義緊急情況期間和之後,由於流離失所、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崩潰、不穩定和治理不足,包括缺乏法治、軍國主義加劇、可得到小武器、社區和家庭關係削弱或疏遠、大量婦女喪偶以及性別暴力(包括與衝突有關的性暴力)的「正常化」,加劇了對婦女和女童既有的結構性性別歧視,造成對婦女和女童的販運情況惡化。

35.某些恐怖團體獲得的資金流仍然是販運活動至關重要的組成部分,尤其是性剝削。在人道主義緊急情況下,各國政府往往必須轉移資源,包括警務和社會服務,這使販運者更容易隱藏其行動,使受害者更難得到注意,更難尋求保護、服務、援助和支援。

E.數位技術在人口販運中的使用

36.數位技術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以給社會帶來積極影響。與此同時,這在個人和國家層面都帶來了新的安全挑戰。電子錢的使用提供了隱藏個人資訊的工具,如參與交易者的身分和地點,並甚至允許在不披露交易目的的情況下匿名支付,所有這些都為參與販賣人口者提供了便利。通過社交媒體、暗網和聊天平臺等需求管道,提供了接觸潛在受害者的便捷途徑,使他們變得更加脆弱。

37.在全球大流行病中,利用數位技術進行人口販運帶來了特殊問題。在冠狀病毒疫情的背景下,締約國面臨網路空間人口販運的增加,包括網上性剝削招募、對兒童性虐待材料的需求以及由技術促進的兒童性販運增加。

五、向婦女和女童販運受害者提供援助和保護

A.受害者識別

38.國際人權法規定各國有識別販運受害者的積極義務。這一義務明確地施以國家,不論受害者是否主動表明受害身分。受害者往往隱藏在非公共區域,如私人住宅、與世隔絕的工廠、農場及妓院。一線專業人員往往缺乏必要的培訓,無法充分瞭解、識別和適當應對所有類型的受害者,包括性剝削和交叉形式剝削的倖存者。在混合移民中,熱點地區缺乏適當和保密的空間,無法由訓練有素的工作人員和口譯員進行身分識別,以及時評估脆弱性指標並提供適當支援。倖存者往往不願表明自己的身分或披露其販運者,因為害怕遭到報復、缺乏關於犯罪和舉報地點的資訊,也害怕與當局接觸,包括害怕被拘留、起訴、懲罰和驅逐出境。

B.受害者援助和保護

39.販運受害者具有特殊身分,有權獲得國家提供的特別援助和保護措施。以需求為基礎、以受害者為中心的長期全面援助和保護措施往往缺乏打擊人口販運的應對措施,原因是受害者識別不力,以及國家法律對人口販運的定義和執行不充分。

40.販運受害者需要能立即獲得高品質的支援服務,這些服務須有包容性、容易獲得,包括瞭解其權利和向他們提供的醫療、心理、社會及法律服務,如何獲得這些服務,以及如何獲得安全和適當的住所。然而,他們獲得基本服務的機會往往受到限制,無論是在被發現的地方還是在原籍地,原因如下:提供服務的費用和語言;缺乏性別或文化敏感性、缺乏體察創傷的做法;應急回應人員沒有進行適當的風險評估和轉介;害怕被迫參與康復方案,或在起訴販運過程中與執法部門合作;害怕因被販運而犯下的罪行或因移民罪而受到起訴。必須向身心障礙婦女和女童提供充分援助,她們特別容易遭受販賣。

41.締約國有義務保護人口販運受害者,特別是婦女和兒童免於再次受害。這包括保障人口販運受害者免遭強迫遣返。

六、受害者訴諸法律的途徑

42.必須確保被販運的婦女和女童,包括不具有移民身分的婦女和女童能在平等和不歧視的基礎上訴諸司法,包括起訴施害者和提供補救措施。然而,現有的司法系統更有可能侵犯婦女的權利,而不是保護她們,包括對受害者進行刑事定罪,使其遭受汙名、再次受害、被騷擾和可能受到報復。

A.對人口販運受害者的補救措施

43.《公約》第二條(b)款規定,締約國有義務向《公約》為其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的婦女提供適當和有效補救措施,包括恢復原狀、恢復、賠償、抵償和保證不重犯。人口販運受害者在為遭受的損害要求賠償和其他形式的補償(包括損害賠償)時往往遇到很大困難,包括在以下情況下:與執法當局合作被作為提供補償的條件;受害者無法獲得高品質、對性別問題有敏感認識、體察創傷的法律援助和代理;居留許可與刑事司法程序掛鉤,在尋求或獲得民事補救之前發生遣返;受害人在民事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就法律規定的賠償而言,販運倖存者不被確認為犯罪受害者;無法獲得金錢賠償,或犯罪所得沒有重新分配給受害者。

B.對犯罪者的調查、起訴和懲罰

44.起訴的障礙包括缺乏能滿足受害者需要的特別法庭程序、司法系統品質的缺陷(包括在法庭上有性別偏見和指責受害者的言論導致歧視性判決或決定)、社會明確接受或默許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行為、訴訟拖延和訴訟時間過長、國家官員腐敗和牽涉犯罪活動,以及不瞭解對包括性剝削在內的各種形式剝削的需求。

45.委員會承認,對販賣婦女和女童的指控進行調查和起訴非常複雜,需要高水準的技能,這些指控可能牽涉跨國運作的犯罪網路。人口販運和移民的跨國性質要求所有受影響國家相互合作,並要求各國參與作出有效和適當的國際對策,以保護受害者權利。締約國有義務接受被販運到國外的國民自願返回並為此提供便利。

46.委員會譴責利用打擊販運措施為針對特定婦女群體的暴力行為辯護,特別是在執法當局為瓦解販運網路而進行暴力突襲和開展誘捕行動的情況下。

七、建議

A.消除販運婦女和女童的根源

47.締約國必須努力在支持實現性別平等、促進婦女和女童人權及永續發展等領域調動公共資源、加強公共服務,以降低導致人口販運因素造成的風險。全面實現永續發展目標對於應對加劇人口販運風險的因素至關重要,特別是實現性別平等及增強婦女和女童權能,促進和平、正義和強有力的機構,減少不平等,消除一切形式的貧困,確保包容和公平的優質教育,促進婦女和女童的終身學習機會,確保健康生活,增進各個年齡段婦女和女童的福祉,確保婦女和女童有體面的工作和參與經濟,以及在性別平等政策中推動應對氣候變化措施。

1.解決社會經濟不公

48.確保婦女和女童,特別是人口販運受害者、面臨販運風險者、受人口販運和(或)打擊人口販運措施影響的社區,充分、有效、切實參與預防和打擊人口販運的各級決策和所有階段的努力,參與設計基於人權、對性別有敏感認識的應對措施,包括制定、執行、監測和評價反人口販運立法、政策和方案,以繼續執行《公約》和《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並將這作為根據安全理事會第1325(2000)號決議及後續決議開展建立和平、穩定和重建進程的重要組成部分。

49.採取變革性辦法,促進性別平等和增強婦女權能,以消除剝奪婦女和女童基本權利的結構性和系統性條件,這些條件將她們置於易受各種形式販運和性剝削的境地。

50.採取經濟和公共政策,防止婦女和女童缺乏永續生計選擇和達不到基本生活標準,以此消除使婦女和女童的經濟、社會和法律地位低於男子和男童的普遍、長期性別不平等,從而降低人口販運風險。

51.消除限制婦女自主權和獲得關鍵資源的社會結構,這些結構增加了被擺脫貧困的承諾引誘的風險,具體包括獲得教育和職業培訓、資產和土地所有權及信貸的機會較少,婦女參與決策的程度低,不平等工資,童婚和強迫婚姻,家長式性別角色的普遍存在,婦女集中在沒有保障和不穩固的工作中以及缺乏獲得體面工作的機會。

52.頒佈保護婦女和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援助的立法,審查家庭法,處理社會文化習俗問題,包括增加婦女和女童遭受販運和性剝削風險的家庭內部安排。

53.消除在立法中正式確立的父權規範和價值觀,包括使販賣兒童/早婚和強迫婚姻變得容易的家庭法。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家庭同意他們的女兒無限期或臨時「結婚」,以換取經濟利益。考慮到一些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造成的所謂「婦女短缺」加劇了這種情況。

54.加強落實勞工權利框架,具體如下:

(a)引入、加強和執行就業立法,以保護所有女工,包括移民工人,不論她們的移民身分、技能水準或工作部門如何,無論她們是在正規經濟還是非正規經濟中以及就業時間長短如何,並通過提供非常明確的保護,包括當地語系化的基本生活工資要求、加班費、健康和安全、社會保障、體面工作條件、同工同酬,特別是在依賴移民勞工的無管制、非正規或無監督的經濟部門,最大程度地減少發生剝削的可能性;

(b)確保提供充足資源,增加勞動監察員的人數,加強其能力、任務授權和調查權力,以進行對性別問題有敏感認識、安全、道德、保密的檢查,系統地確認和報告在例行和突擊檢查中發現的違反勞動法和嫌疑販運婦女和女童的案件,特別是在高度女性化的部門,檢查移民工人的季節性和非正式工作場所和住所、農業農場,以及在適當情況下檢查私人家庭。

(c)在勞工檢查、受害者使用公共服務(包括醫療服務)、其他監測機制以及移民和(或)非法勞工刑事執法工作之間建立防火牆,以使人們能夠在此類報告機制中報告嫌疑販運案件;

(d)鼓勵企業與工人代表合作,為所有工人建立安全和匿名、對性別問題有敏感認識的申訴機制,以確保他們的勞工權利得到維護,並可在不擔心報復的情況下獲得此類權利;

(e)對存在不公正雇傭和勞工行為的雇主實施適當法律制裁;

(f)向企業提供援助和培訓,確保遵守人權和勞工標準,特別是針對已知為販運活動中心、入口點或管道的行業。

55.向弱勢婦女和女童群體提供特別經濟和社會支持,如農村和城市地區的極端貧困婦女和女童、被汙名化和種族化群體中的婦女和女童、性虐待倖存者和身心障礙婦女。

2.促進安全移民框架

56.建立促進性別平等的安全移民框架,通過以下方式保護移民婦女和女童,包括非正常移民身分者,使其人權在移民的所有階段都不受侵犯:

(a)考慮到婦女及其子女的具體需要,支援增加獲得安全和正常移民管道的機會,避免剝削,包括性剝削,確保這些管道中的移民人口在其原籍國和目的地國有權獲得受保護的正規就業機會,以及接受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合法途徑;

(b)促進婦女獨立獲得官方身分證明和旅行證件,以便希望移民的婦女能安全通行,而無需獲得配偶或男性監護人的許可;

(c)對所有移民政策和方案以及重新接納協定等雙邊和多邊協定進行可靠的性別平等分析,包括與就業、勞工權利、拘留、提供護照、簽證和居留證有關的政策和方案;

(d)增加家庭團聚的機會,重點關注心理社會層面和經濟層面的依賴,包括考慮到各種類型的家庭;

(e)維護兒童權利,保障他們讓自己的聲音被聽到的權利,認為孤身女童尤其脆弱,需要額外保護。

57.根據《安全、有序和正常移民全球契約》,委員會鼓勵締約國:

(a)參與區域進程,與目的地國簽署就業雙邊協定,以確保締約國之間的協調,以此加強合作,按照確保保護和促進移民女工權利的國際勞工和人權標準,規範工作條件;

(b)確保工人代表參與此類協定的制定;

(c)在目的地國建立機制,處理移民女工就業期間遭受的侵權行為,特別是舉報剝削行為和索要拖欠的工資與福利;

(d)確保對外交使團、勞工和經濟專員以及領事官員進行處理被販運移民女工案件的培訓。

58.確保簽證計畫不歧視婦女,不加劇或導致販運婦女,為此採取下列措施:

(a)取消對女性從事特定類別工作的任何限制,或消除將女性占多數的職業排除在簽證計畫之外的行為;

(b)廢除對工人進行強制性懷孕檢測的要求,消除以懷孕或感染愛滋病毒診斷為由驅逐出境的行為;

(c)修訂向婦女發放居留證的條件,以減輕依賴於配偶造成的後果。

59.規範和監督勞務招聘者、仲介和職業介紹所,具體如下:

(a)支援他們承諾做出轉變,採取符合道德規範的招聘措施,如通過國際勞工組織的公平招聘倡議和國際移民組織的「先知後行」運動,以及向潛在移民工人提供服務,包括使原籍國領事網路參與其中;

(b)建立執法機制,確保在目的地國和工人原籍國使用相同的合同;

(c)作廢在招聘過程中對勞動者施加過大壓力的合同;

(d)起訴和懲罰開展剝削性招聘程序的行為,包括暴力、脅迫、濫用權力、欺騙或剝削,如故意提供誤導性資訊和檔,除持證者和執法當局以外的任何人沒收護照、其他身分證件或工作許可證,向工人收取非法招聘費或要求支付押金,或為發放簽證、護照、交通票據或參加啟程前培訓收取費用。

60.減輕移民女工依賴於雇主並處於脆弱境況的風險,具體如下:

(a)消除招聘中的歧視性條件,包括將工人的移民身分與某一特定雇主的擔保或保證掛鉤,「捆綁式簽證」就是如此;

(b)使移民有權在不征得現有雇主許可或離開該國的情況下尋找其他雇主和就業部門;

(c)停止要求移民工人的雇主繳納保證金的做法,以確保這些雇主「控制並監督」其外籍員工;

(d)確保雇主提供的住宿和食物價格合理,並且費用不會自動從工人工資中扣除;

(e)為移民女工進入勞動力市場提供便利,並為其提供培訓方案以提高技能。

3.助長剝削和導致人口販運的需求

61.抑制助長通過賣淫進行剝削和導致人口販運的需求。

62.落實針對潛在使用者的教育、社會或文化措施。

63.通過以下方式預防和解決所有企業活動、公共採購和企業供應鏈中的人口販運問題:

(a)對所有參與販運人口的施害者進行調查、起訴和定罪,包括需求方的施害者;

(b)對於因強制性盡職調查法未得到遵守而受到損害的全球供應鏈中的工人,在業務所在國和公司組建所在國的法律中提供民事案由;

(c)鼓勵企業和公共機構確保有工人及其代表參與的專門監管機構具備權力和資源,能積極調查並監測強制性盡職調查法的遵守情況,並處罰不予遵守的實體;

(d)開展和(或)資助提高認識運動,使消費者和顧客瞭解哪些產品和服務可能涉及剝削性勞動,包括不道德的招聘做法和奴役行為,以及在哪裡可以舉報嫌疑犯罪活動。

64.通過有效監管提供器官匹配無償服務的組織,盡可能解決捐贈者等待時間的問題,監測醫院是否開展非法移植活動並發現秘密臨時手術室,宣傳販賣的移植器官導致的健康風險,抑制對器官販運的需求。

4.衝突和人道主義緊急情況

65.將婦女和女童遭到販運(包括性剝削)的現有風險和新風險因素納入減輕衝突和災難風險、備災和應對計畫,確保向她們提供全面保護和援助。

66.解決流離失所家庭成員的脆弱性問題,包括經濟無保障、獲得優質教育和生計以及合法身分證件的機會、關於性別角色的陳規定型觀念、有害的「男子氣概」和不平等的權力關係、對家庭榮譽的看法,以及流離失所女童尤其容易遭到以性剝削為目的的販運。

67.防止在流離失所婦女和女童居住的任何場所發生販運和性剝削,包括為此培訓這些場所的工作人員識別潛在受害者;通過提供單一性別的住所和設施、員警(包括女員警)在區域內的巡邏、提供充足照明和衛生設施、在婦女和女童生活的附近地區建立資源中心,確保婦女和女童的安全。

68.根據國際人權標準,對販運和性剝削、強迫勞動、奴役、類似奴隸制的做法採取零容忍政策,具體對象包括國家武裝部隊、維和部隊、邊境員警、移民官員以及國際組織和國際民間社會組織的人道主義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等。

69.確保在人權遭到侵犯的情況下能夠訴諸申訴程序和補救機制。

70.解決武器特別是小武器和非法武器國際轉讓對不同性別造成的不同影響,包括為此批准和實施《武器貿易條約》。

5.在販運中使用數位技術

71.要求社交媒體和通信平臺公司對使用其服務的婦女和女童暴露於人口販運和性剝削風險承擔責任。要求這些公司界定相關的控制措施,以減輕這些風險,並建立適當的治理結構和程序,使其能夠作出應對,並向有關當局提供所需層面的資訊。還要求公司利用自身在大資料、人工智慧和分析方面的現有能力,識別任何可能導致販運的模式,並查明各當事方,包括需求方。

72.締約國應呼籲現有的數位技術公司提高透明度。與此同時,締約國應致力於以所披露的使用者資訊(包括實益所有人、訂購客戶、與交易相關的服務或商品)為基礎,啟動並創建電子錢使用平臺,例如,可將這作為中央銀行系統的一部分。確保反洗錢法律得到有效實施,以遏制使用基於用戶匿名制的電子錢。

73.在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及之後,積極主動地發現製作網上性虐待材料的情況;與技術公司合作開發檢測線上招聘並識別人販子的自動工具;加強公私部門之間的夥伴關係,以解決疫情導致的此類犯罪增加的問題。

74.呼籲在數位互動平臺之間共用資訊,以促進打擊人口販運和性剝削方面的國際合作,並協助開展執法工作。改進資料收集,確保資料保持更新,並提供可靠的資訊共用。

6.提高認識

75.向公眾,特別是處境不利的婦女和女童、生活在邊遠和邊境地區的婦女和女童以及在途中或目的地的婦女和女童提供準確資訊,說明她們的權利以及為何和如何避開人口販運者,包括為此清楚瞭解社區風險因素以及社區成員在保護自己和他人免遭販運、特別是在移民背景下免遭販運所面臨的障礙,在此基礎上開展基於證據、易於理解的宣傳運動,以便人們在感到可能面臨販運或剝削風險時,辨認並報告潛在販運者,並能夠向服務提供方求助。

B.維護受害者的權利

1.識別受害者

76.處理打擊販運工作造成的不利附帶影響,確保無辜婦女和女童不被任意逮捕、虐待或誣告,特別是屬於邊緣群體的婦女和賣淫婦女,包括在執法當局為瓦解販運網路而進行突襲的過程中。

77.制定符合國際標準的國家準則並定期更新,以便儘早識別受害者或推定受害者、向其提供服務並將其轉介,納入以權利為基礎、以受害者為中心、適齡、敏感對待性別問題、體察心理創傷的做法,並由所有相關的國家和非國家行為體在國際邊界和締約國全境統一適用。

78.由包括所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的跨部門小組開展確認受害者或推定受害者身分、為其提供援助轉介的工作,小組的構成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加以調整,不應完全由執法或移民當局領導,也不應與刑事訴訟的啟動或結果掛鉤,而是應以受害者和潛在受害者個人和社會方面的脆弱性為出發點。

79.向所有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員提供經更新的統一培訓,內容包括販運婦女和女童以及對其不同形式剝削的原因、後果和發生情況,關於確認受害者身分、提供服務和轉介制度的國家準則的內容和如何有效執行,以便在受害者知情的情況下征得其同意後,協助對包括非本國國民在內的受害者進行安全、保密和非歧視性的篩查和轉介。

80.加強醫療系統對面臨販運風險的婦女和女童以及販運受害者的早期識別和干預能力,無論她們的移民身分如何,確保她們可以保密、安全地獲得參照國際標準、體察心理創傷、以倖存者為中心的免費醫療。

81.與民間社會組織合作,包括加強其人力、技術和財政資源,以確保販運受害者儘早得到識別、援助和保護,包括通過流動小組開展工作,並提供安全披露程序和安全空間,尤其是針對收留、登記或拘留流離失所和移民婦女和女童的地點。

82.評估國家法律和政策框架的影響,特別是在移民、庇護、勞工、保健、教育和社會保障框架對販運受害者的適用方面,以確保這些框架不會對受害者的身分確認、援助、保護、融入社會和重返社會產生不利影響,也不會增加婦女和女童遭受販運、再販運、拘留、強迫返回或其他傷害的風險。

83.處理阻礙受害者尋求援助的因素,包括為此在移民執法、刑事司法系統以及所有照護和支援服務之間建立防火牆,確保販運受害者和易遭販運者能夠安全地前往有關當局,而不必擔心因與成為販運受害者有關的移民、勞工或其他方面的罪行而面臨被起訴、懲罰、拘留或驅逐出境等負面後果。

2.其他保護框架的應用

84.加強邊境管制、執法、兒童保護和社會保障當局、非政府組織之間的跨境協作、協調和知識交流,為流離失所和移民婦女和女童提供適當、充足的接待設施和服務,在海陸空邊境抵達安排中敏感對待性別問題和心理創傷,包括提供安全住所和妥善對待,同時考慮到需要熟練人員充分篩查和識別販運活動的潛在受害者,並確保採取必要措施滿足販運受害者的具體保護需求,包括獲得領事保護。

85.確保在國際邊界採取的所有治理措施,包括旨在應對非正常移民問題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措施,都符合不推回原則以及禁止任意和集體驅逐原則。

86.對員警、移民和邊境管制官員等執法人員、在面臨「困境移民」和流離失所及面臨這種風險的婦女和女童所在地區及周圍工作的專業人員進行能力建設並協助定期更新為其提供的培訓,讓其認識到自己對充分保護此類婦女和女童發揮的作用,為此制定程序,以識別可能的販運受害者,包括涉嫌與非國家武裝團體有關聯或從非國家武裝團體控制地區返回的人。

87.將盡職調查框架應用於跨部門小組進行的風險評估,以識別被販運婦女和女童,使其權利免遭更多侵犯,包括為此:

(a)使無國籍婦女和女童有機會進入無國籍地位確定程序,給予她們法律地位和保護,包括保護她們不被強制返回原籍國;

(b)建立庇護程序與販運保護制度之間的定期協調程序,以便在確認同時存在這兩種情況時,婦女和女童不僅能獲得難民身分,而且能作為販運受害者或潛在受害者獲得保護;

(c)對涉嫌違反國家勞工法、移民法或刑法以及被關押並剝奪自由的流離失所和移民婦女和女童進行篩查,特別是在無證移民拘留中心;

(d)建立指標,以識別受武裝衝突影響地區的被販運婦女和女童,特別是被性剝削的婦女和女童,以確保販運受害者不會被錯誤地拘留或面臨驅逐出境程序;

(e)向包括武裝衝突人口販運受害者在內的難民提供將其案件記錄在案的選擇權,以便將來採取法律行動,追究販運者的責任。

88.認識到在具體案件中,販運婦女和女童可被視為性別迫害,因此,受害者或潛在受害者應被告知並切實享有獲得公平、高效、體察心理創傷和明確的庇護程序的權利,在這一過程中不受歧視、不受任何先決條件的限制,不論其原籍國和進入締約國的方式如何,也不論是否參與了刑事訴訟程序。應根據《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依照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國際保護準則第1號(與性別有關的迫害)、第7號(販運受害者和面臨販運風險者)、第8號(兒童庇護申請)和第9號(性取向和性別認同),解釋識別迫害受害者的依據。

89.締約國有義務保護販運受害者,特別是婦女和女童,使其免於再次受害,包括為此:

(a)在以下情況下,確保販運受害者受到保護,不被強制遣返回原籍地:

(一)對於擔心被重新販運或遭受汙名、威脅、恐嚇、暴力或報復的受害者而言,這不是恰當的持久解決辦法;
(二)他們可能面臨迫害和(或)生命權被侵犯或違反酷刑禁令的情況;

(b)保護販運情況下出生的兒童免於再次受害和蒙受汙名,包括為此澄清和確保無證件兒童的法律地位,提供全面支持,並確保這些兒童不與母親分離。

90.面臨被再次販運風險的女童不應被送回原籍國,除非這符合她們的最佳利益,並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護她們採取適當措施,包括進行風險和安全評估以確保安全返回,在返回國為其提供長期支援以重新融入,包括提供醫療保健、教育和(或)職業培訓的機會,以及防止她們被歧視和再次販運。

91.改善與接收國的合作,通過標準化流程以及參與當局和官員之間的有效溝通,確保被販運到國外的公民和永久居民被自願遣返到他們希望返回的地方,確保接收國遵守保護和援助販運受害者的國際標準。

3.不作刑事定罪和不設前提條件

92.基於人權和人道主義理由,向被販運婦女及其受扶養人提供獲得免費法律援助的機會,在其等待正式身分確認期間,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反思和恢復期以及居留證,使她們能夠參與恢復和重新融入措施,這些措施必須具有包容性、易於獲得,並且不以參與刑事司法程序或對販運者定罪為條件,包括以個性化、敏感對待性別問題和兒童、體察心理創傷的方式提供適當的應急和長期住所、社會福利、教育和就業機會、高品質的醫療服務(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務和心理諮詢)、免費發放的官方身分證件、家庭團聚措施和必要庇護程序。向女童受害者發放符合其最佳利益的無限期居留證,以使其獲得永續、長期安全的持久解決辦法。

93.在收容所和危機中心內,使性暴力和強迫賣淫受害者能夠立即獲得數量充足、資金充分、設備齊全的住所和獨立單元,這些住所和獨立單元安全、無障礙、適合被販運婦女和女童,包括帶著孩子的婦女,並配備受過專門培訓的工作人員,專注於根據標準作業程序向受害者提供量身定制的援助,確保她們以保密的方式獲得有尊嚴的待遇。

94.確保在知情和自願的基礎上為所有受販運影響的婦女提供援助服務和融入社會方案,不違背受害者或其子女的意願,將其強制收容或留在收容所或「康復」專案中,或對其實施強制保護性拘留,包括為證人作證目的。在出於安全考慮而限制婦女行動自由的例外情況下,這種限制措施應限於可能的最短時間內。

95.支援幫助被販運婦女和女童重返社會和融入社會的社區方案,包括提供安全、負擔得起的獨立住所,在國家機構為受害者提供工作配額,將受害者列入獲得社會方案和免除拖欠稅款的優先群體名單。

96.確保將保障兒童最高利益的原則作為涉及所有遭販運女童(包括非國民)的決策時首要考慮的因素,確保尊重她們表達意見的權利,保證她們有機會獲得與發育情況和年齡相適應的綜合、跨部門保護和支援服務,包括個性化案件管理,追蹤孤身和離散兒童的家人並使其與家人重新團聚,確保兒童永遠不會被刑事定罪或拘留。僅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進行年齡評估,評估方式應跨學科、在科學上和文化上適當、敏感對待兒童和性別問題,並且對所有孤身或離散女童的評估應由有資格的監護人監督。

97.消除對遭販運和性剝削婦女和女童(特別是移民)的偏見和歧視,為此為負責提供援助和保護服務的個人提供體察心理創傷、敏感對待性別問題和兒童的培訓,培訓對象包括相關地方和國家當局、兒童保護機構、使領館、雇主、公私招聘機構,以及員警、邊防人員、移民人員、勞動監察員、社會工作者和保健服務提供者。

98.確保所有遭受販運的婦女和女童無一例外不受逮捕、指控、拘留、起訴或處罰,不因無證進入過境國和目的地國或在其境內逗留而受到懲罰,或因參與非法活動而受到懲罰,只要這種參與是作為販運受害者境況導致的直接後果。非懲罰原則必須:

(a)載於立法,並通過適當培訓加以實施,以確保回應人員能夠識別販運受害者並提供上述豁免;

(b)不強迫受害人提供證據或證詞,以換取免於起訴、補償或服務;

(c)為販運受害者提供追索權,在因遭到販運而直接導致犯罪並被定罪的情況下,清除其犯罪記錄。

4.對權利和法律援助的知情權

99.向所有婦女和女童以她們能夠理解的方式提供容易獲得的資訊,說明她們根據《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享有的權利、保護她們免遭販運和剝削的法律規定、投訴侵犯這些權利的行為能獲得的相應補救措施、如何獲得這些補救、獲得持續援助和保護的權利,包括通過全天候運作熱線、在所有法律領域的司法和準司法程序中免費獲得法律援助、諮詢和代理。

5.獲得補救的權利

100. 提供便利,確保包括非公民在內的所有被販運婦女和女童能訴諸有包容性、敏感對待年齡和性別問題的投訴機制和司法機制,為此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措施,在她們的權利受到侵犯時為其提供尋求保護和補償的有效途徑,為其提出投訴創造適當條件,而不必擔心被報復、逮捕、拘留或驅逐出境。

101. 確保被販運婦女和女童有法律上可執行的權利,通過刑事、民事和勞動法庭以及行政訴訟程序獲得可負擔、可獲得的及時補救辦法,包括獲得賠償、補發工資和其他有針對性賠償的權利,確保這些賠償不以沒收販運者的資產為條件,並根據國內法為受害者規定的條件予以保障。作為犯罪受害者獲得的賠償不應影響受害者接受的社會援助或其他國家方案提供的社會援助。

C.敏感對待性別問題的法庭程序

102. 確保在行政和司法程序,包括拘留和驅逐程序中向所有被販運婦女和女童提供公平審訊和正當程序,確保她們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得到傾聽、告知和詢問,並有機會獲得體察心理創傷、符合文化特點、敏感對待性別和年齡問題的適當措施、支持和保護,使她們能夠指證其販運者。

103. 保障被販運女童的隱私權;確保持續向她們提供資訊,確保她們能夠行使表達意見的權利。保障她們在法庭訴訟中獲得特別保護的權利,為此提供敏感處理兒童問題的專門法律援助,簡化作證程序,防止增加心理創傷,包括為此任命受害人權益宣導者、社會工作者或法定監護人。

104. 為有效實施被販運婦女和女童及其家庭成員、證人和線人的保護制度提供資金和支援,以便在訴訟程序期間和之後防範販運網路的威脅和報復,包括為此提供證人保護方案、基於需要的法院程序以及為非公民及其受扶養人發放臨時居留證,無論她們是否配合起訴。

105. 及時調查、起訴和適當懲罰直接參與販運者以及在處理或預防販運方面疏忽大意者,包括涉嫌腐敗的政府官員和私營部門成員,確保施加的處罰與犯罪的嚴重程度和犯罪者的責任程度相當。

106. 確保有效起訴和適當懲罰販運婦女和女童者,為此為所有法院官員和支持人員設計、執行和定期評估多部門能力建設方案,使他們能夠以體察心理創傷、敏感對待年齡、性別和文化問題、以人權為本的方式適用打擊販運人口的立法和對待受害者。

107. 鼓勵締約國將其刑事司法和司法合作系統化,包括與婦女和女童販運的來源國、過境國和目的地國統一在司法互助、引渡、沒收和返還犯罪所得方面的法律程序。

108. 建立跨機構調查小組並提供充足資源,以追蹤販運婦女和女童所產生的資金流動,並將沒收的所有此類犯罪行為所得重新分配給受害者,作為對她們所遭受侵犯人權行為的補償。

D.資料收集以及立法、政策和體制框架

109. 在反販運、移民和發展從業人員、國際組織以及以婦女和女童為重點的民間社會利益攸關方(包括受販運和/或打擊販運措施影響的群體組成的社區組織)之間建立夥伴關係,系統地收集、交流、分析和發佈資料,以瞭解販運婦女和女童的趨勢,實施有針對性、基於證據的預防戰略,加強向受害者及時提供促進性別平等、基於人權和需求的援助,並確保受害者得到保護和賠償。

110. 在國家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根據永續發展目標指標16.2.2,按所有被認為相關的參數,包括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狀況、族裔、國籍、移民身分、所在地、社會經濟地位和被剝削形式,收集販運受害者和施害者的細分數據。

111. 所有收集、存儲、共用或傳播資料的措施都必須以合法、符合道德規範的方式進行,並遵守有關隱私和保密的國際標準。

112. 通過並實施以受害者為中心、敏感對待兒童和性別問題的打擊人口販運全面立法,在所有層級的管轄區域提供將販運人口定為刑事犯罪的統一辦法,確保此類立法:

(a)完全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包括《公約》、本一般性建議、《禁止販運人口議定書》和適用的區域文書;

(b)明文規定受害者同意不構成販運人口的有效抗辯理由;

(c)在其他國家法律尚未處罰以下行為的情況下,打擊童婚、強迫和奴役婚姻、家庭奴役、債役、農奴制、乞討、強迫或強制勞動、奴隸貿易、奴役、性剝削和商業性剝削、虐待性代孕和買賣兒童、販運器官、組織和細胞(包括販運人體卵細胞)、強迫犯罪等目的的販運;

(d)應對當代販運手段,如使用資訊和通信技術,包括社交媒體;

(e)促進資產調查,將這作為打擊人口販運的關鍵工具;

(f)得到制定、實施、監測和評價,以評估其影響,並使受人口販運影響的婦女和女童積極參與其中。

113. 通過注重成果、以證據為導向、促進性別平等、以權利為基礎、以受害者為中心的打擊販運人口全面國家行動計畫,確保該計畫:

(a)符合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建議的人權與販運人口問題、弱勢移民問題和國際邊界人權問題原則和準則;

(b)與關於性別平等、打擊暴力侵害婦女行為、婦女與和平與安全、移民和庇護管理以及永續發展的國家行動計畫保持一致;

(c)得到充足資金和定期評估。

114. 建立國家轉介機制,以協調所有相關國家政策,使其保持一致,確保對打擊販運婦女和女童採取基於人權的有效方針,確保通過資金充足的專門秘書處使該機制得以運作,秘書處負責協調相關地方和國家當局(包括移民、庇護和勞工官員)、國家人權機構、私營部門、參與打擊販運婦女和女童的民間社會組織之間的清晰資訊管理和協調架構,以制定共同對策,包括概述相關法律義務、轉介程序、作用和責任的全面標準作業程序。

115. 設立獨立的人口販運問題國家報告員,跟蹤和報告促進性別平等、增強婦女權能的打擊人口販運變革性戰略的進展情況。

E.傳播和報告

116. 委員會強調,需要根據《2030年永續發展議程》、《北京宣言暨行動綱領》執行情況25周年審查提出的建議,加快落實《公約》的所有條款,以此在婦女行使自主權和自決權方面促生變革性、根本性的變化。

117. 委員會建議締約國在根據《公約》提交的定期報告中提供資料,說明在打擊販運工作中為促進和保護婦女和女童人權而實施的戰略。

118. 邀請聯合國專門機構和人權理事會特別程序在審查締約國定期報告的背景下,向委員會酌情提供涉及具體國家和區域的資料,說明在全球移民的背景下婦女和女童遭受販運和性剝削的情況,以及所採取的保護和恢復措施。

119. 鼓勵締約國在向其他機制的報告中,說明為落實促進性別平等、增強婦女和女童權能的打擊販運變革性對策而制定的戰略,包括在人權理事會普遍定期審議進程、永續發展高級別政治論壇、《安全、有序和正常移民全球契約》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其各項議定書實施情況審議機制的背景下。

120. 本一般性建議應翻譯成當地語言,並向政府所有部門、民間社會、媒體、學術機構、婦女、女童和移民權利組織、私營部門和金融機構廣泛傳播。

F.批准或加入條約

121. 鼓勵締約國批准或加入下列文書:

(a)《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b)《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及該公約《關於打擊陸、海、空偷運移民的補充議定書》;

(c)《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d)《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e)國際勞工組織管理勞工移民和保護移民工人的勞工權利框架:

(一)《2011年家庭工人公約》(第189號)和《2011年家庭工人建議書》(第201號);
(二)《2019年暴力和騷擾公約》(第190號);
(三)《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及其議定書、《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第105號)、《2014年關於禁止強迫勞動的補充措施建議書》(第203號);

(f)《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其議定書、《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和《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g)《禁奴公約》和《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

(h)《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

122. 敦促締約國批准《關於難民和移民的紐約宣言》和作為其附件的《安全、有序和正常移民全球契約》及全球難民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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