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第11條)
1. |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 |
(a) | 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 |
(b) | 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 | |
(c) | 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務的福利和條件,接受職業培訓和進修,包括實習培訓、高等職業培訓和經常性培訓的權利; | |
(d) | 同等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在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 |
(e) | 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度假的權利; | |
(f) | 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 |
2. | 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 |
(a) | 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 |
(b) | 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 | |
(c) | 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 |
(d) | 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 |
3. | 應根據科技知識,定期審查與本條所包涵的內容有關的保護性法律,必要時應加以修訂、廢止或推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