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和家庭生活(第16條)
1. |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 |
(a) | 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 | |
(b) | 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的權利; | |
(c) | 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 |
(d) | 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 |
(e) | 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 |
(f) | 在監護、看管、受托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的話,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 |
(g) | 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 |
(h) | 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 |
2. | 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率,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