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
      公約的行政(第29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如不能談判解決,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2. 每一個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本國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該款的約束。
  3.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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