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法
第1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 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5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 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第6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7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8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9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帶決議
(一)政府應依公約規定,成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監督機制;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及考試院定之。
(二)為確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落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效,除行政院已於西元2009年3月正式完成我國初次CEDAW公約之國家報告之外,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及考試院應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通過後,依公約規定,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聯合國或公約締約國相關專家學者審閱。政府應依審閱後之結論性意見,完成後續之追蹤實行工作。
 
  最新消息 法條 國家報告審議 培訓活動與教材 影音資源  
  公約 一般性建議 任擇議定書 施行法 本次國家報告審議資訊 歷次國家報告審議資訊 初次影子報告對話會議 國際培訓活動與出版 國內讀書會與工作坊 本會出版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