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建議
第六十一屆會議(2015)第33號一般性建議:關於婦女司法救助

【導言和範圍】

1.婦女的司法救助權對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保護的一切權利至關重要。司法救助權及下列各項元素是法治和善治的基本要素: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公正性、完整性和公信力;打擊有罪不罰和貪腐的行動;以及婦女平等參與司法和其他法律執行機制。司法救助權有多個維度。其中包括可訴性、可得性、可及性、優良素質、向受害人提供補救措施和司法系統的問責制。為本一般性建議的目的,除非另有具體說明,「婦女」一詞應理解為包括婦女和女童。

2.委員會在本一般性建議中審查締約國確保婦女獲司法救助的義務。這些義務包括保護婦女不受任何形式歧視的權利,目的是增強婦女作為個人和作為權利持有人的權能。有效的司法救助可充分發揮法律的潛力,解放思想,推動變革。

3.在實踐中,委員會注意到一些妨礙婦女在平等基礎上實現其司法救助權的障礙和限制,包括締約國未能在司法救助的各個方面提供有效的管轄權保護。這些障礙是在歧視和不平等的結構性背景下出現的,成因包括性別陳刻板印象、歧視性法律、交叉或複合歧視、程序和舉證的規定和實踐,以及無法在物質、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有系統地確保所有婦女能夠利用各種司法機制。所有這些障礙構成對婦女人權的持續侵犯。

4.本一般性建議的範圍涵蓋各級司法系統(包括專門和準司法機制)內婦女司法的程序和品質。準司法機制包括公共行政機構或機關採取的一切類似司法機關所採取的行動;這些行動具有法律效力,並可能影響法律權利、責任和特權。

5.司法救助權的範圍也涵蓋多元司法系統。「多元司法系統」一詞系指在一締約國內,國家法律、法規、程序和決定與宗教、習慣、原住民或社群法律和實踐並存。因此,多元司法系統有多個法律淵源,不論其為正式或非正式法源,還是國家、非國家或混合法源,婦女在尋求行使其司法救助權時都可能遇 到。宗教、習慣、原住民和社群司法系統在本一般性建議中稱為傳統司法系統,可能得到國家的正式認可,在國家默許下以明確地位或以不具任何明確地位的方式運 作,或在國家監管框架之外運作。

6.國際和區域人權條約與宣言和多數國家憲法均載有關於保證法律面前性和/或性別平等的規定及確保人人都享有法律平等保護的義務。《公約》第十五條規定,男女在法律面前應享有平等地位,同樣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第二條規定,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保證男女在生活的各個領域享有實質平等,包括通過建立國家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以確保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委員會關於締約國在《公約》第二條之下的核心義務的第28號一般性建議進一步闡明了該項規定的內容和範圍。第三條提到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婦女能夠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自己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7.婦女可能因其性別而受到歧視。性別一詞是指社會構建的男女身分、屬性和角色及社會對男女生理差異賦予的文化含義,常見於司法系統及 其機構。《公約》第五條(a)項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查明並掃除使婦女無法行使和主張自己的權利及妨礙她們獲得有效補救措施的基本社會和文化障礙,其中包括性別刻板印象。

8.基於性別刻板印象、污蔑、有害和重男輕女的文化規範而對婦女實行的歧視,以及婦女受害尤深的性別暴力,都對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獲得司法救助的能力產生不利的影響。此外,針對婦女的歧視因若干交叉因素而更為嚴重;這些因素對某些婦女產生的影響在程度或形式上不同於男子和其他婦女所受的影響。交叉或複合歧視的理據可能包括族裔/種族、原住民或少數人身分、膚色、社會經濟地位和/或種姓、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見解、民族本源、婚姻和/或生育狀況、年齡、城鄉位置、健康狀況、身心障礙、財產業權,以及女同性戀者、女雙性戀者、變性婦女或兩性人的身分。這些交叉因素使這些群體的婦女更難 以獲得司法救助。

9.使婦女特別難以獲得司法救助的其他因素還包括:文盲、人口販運、武裝衝突、尋求庇護者身分、境內流離失所、無國籍、移徙、女戶;喪偶、愛滋病毒感染、自由被剝奪、賣淫刑罪化、地理位置偏遠,爭取自身權利的婦女被污蔑。必須強調的是,人權維護者和組織經常因其維權工作而受到打擊,他 們自己獲得司法救助的權利應當受到保護。

10.委員會掌握大量實例,說明交叉歧視對某些婦女群體獲得司法救助造成的負面影響,包括無法獲得有效補救。由於恐怕被羞辱、污蔑、逮捕、驅逐出境,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執法人員的所作所為,屬於這些群體的婦女往往不會向當局舉報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委員會還注意到,在這些群體的婦女提出申訴時,當局經常不盡職盡責採取行動,調查、起訴和懲處行為人和/或提供補救措施。

11.除了《公約》第二條(c)項、第三條、第五條(a)項和第十五條,締約國還負有條約規定的其他義務,必須確保所有婦女都有機會獲 得教育和資訊,瞭解其權利和可用的補救措施及如何利用這些措施,有機會利用對性別敏感的主管爭端解決機制,以及有平等機會獲得有效和及時的補救。

12.關於為克服婦女在獲得司法救助方面遇到的障礙而需採取的步驟,委員會根據其審議締約國報告時所汲取的經驗、對個人來文的分析及按照《公約任擇議定書》規定進行的調查提出了意見和建議。此外,委員會還參考了其他聯合國人權機制、國家人權機構、包括社群婦女協會在內的民間社會組織和學 術研究人員有關司法救助的工作。

【關於婦女司法救助的一般性問題和建議】

A.可訴性、可得性、可及性、優良素質、提供補救措施和司法系統的問責制

13.委員會注意到,妨礙婦女獲得司法救助的因素眾多,其中包括:法院和準司法機構集中在主要城市而農村和偏遠地區則付之闕如、提起訴訟所需的時間和金錢、程序複雜、身心障礙婦女面對的物質障礙、無法獲得瞭解性別問題的優質法律諮詢服務和法律援助,以及常見的司法系統品質欠佳問題(如缺乏培訓導致對性別問題不敏感的判決或裁判、訴訟曠日持久、貪腐問題)。

14.因此,要確保可以獲得司法救助,就必須具備六個相互關聯的重要元素——可訴性、可得性、可及性、優良素質、向受害人提供補救措施和司法系統的問責制。儘管各國當前法律、社會、文化、政治和經濟情況各異,每一個締約國必須以不同方式在本國內落實上述元素,但這種做法的各項基本要素都具有普遍意義,可以直接適用。故此:

(a)可訴性的要求是,婦女可無阻地獲得司法救助,有能力並獲得賦權,能夠根據《公約》主張其權利為應享法定權利;
(b)可得性的要求是,締約國在全國各地的城市、農村和偏遠地區建立和維持法院、準司法機構或其他機構,並提供所需資金;
(c)可及性的要求是,所有司法系統,包括正式和準司法系統,應具備下列條件:安全;負擔得起;婦女可無障礙進出;適應和適合婦女的需要,包括面臨交叉或複合形式歧視的婦女的需要;
(d)優質司法系統的要求是,系統所有組成部分遵行關於能力、效率、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國際標準,並及時提供和執行適當、有效補救措施,為所有婦女提供可持續的性別敏感爭端解決辦法。此外,司法系統還必須考慮到具體情況、充滿活力、採用參與性辦法、願意採取切實可行的創新措施、對性別問題敏感,並考慮到越來越多婦女訴諸司法的情況;
(e)提供補救措施的要求是,司法系統向婦女提供切實的保護並對婦女可能遭受的任何傷害提供有意義的補救(見第二條);
(f)司法系統的問責制要求進行監測,保證司法系統的運作符合可訴性、可得性、可及性、優良素質和提供補救措施原則。司法系統的問責制度也指監測司法系統專業人員的行動及其應對本人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

15.關於可訴性,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確保法律承認並納入權利和相關法律保護,提高司法系統對性別平等問題的敏感度;
(b)改善婦女無阻地獲得司法救助的機會,從而使婦女能夠實現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平等;
(c)確保司法系統專業人員以性別敏感的方式辦案;
(d)確保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公正性、完整性和公信力及打擊有罪不罰現象;
(e)解決司法系統的貪腐問題,以之作為消除婦女在獲得司法救助方面所受歧視的一個要素;
(f)正視和掃除障礙,使婦女能以專業人員身分參與司法和準司法系統所有機構各級工作和提供各種相關法律服務;並採取步驟,包括暫行特 別措施,以確保在司法機關和其他法律執行機制中,擔任裁判官、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行政人員、調解員、執法人員、司法和懲教人員、執業專家, 以及其他專業職務的男女人數相當;
(g)為確保當事方之間的平等,在婦女因權力關係而致使其所涉案件無法獲得司法機關公平審理的所有領域,修改舉證責任規則;
(h)與民間社會和社群組織合作,以設立可持續的機制支援婦女獲得司法救助;並鼓勵非政府組織和民間社會實體參與有關婦女權利的訴訟;
(i)確保婦女人權維護者能夠獲得司法救助,並得到保護以免遭受騷擾、威脅、報復和暴力。

16.關於司法系統的可得性,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確保在締約國全國各地,包括在偏遠、農村和偏僻地區根據需要設立、維持和發展法院、法庭和其他實體,保證婦女不受歧視地獲得司法救助的權利;考慮特別為居住在偏遠、農村和偏僻地區的婦女建立流動法院,及在可行情況下靈巧地運用現代資訊技術解決辦法;
(b)在暴力侵害婦女的案件中,確保婦女能夠獲得經濟援助,使用危機中心、收容所、熱線,以及獲得醫療、心理社會和輔導服務;
(c)確保資格規則允許特定案件的利益相關團體和民間社會組織提出訴狀和參加訴訟;
(d)建立由獨立檢查員組成的監督機制,以確保司法系統正常運作,以及處理司法系統專業人員歧視婦女的行為。

17.關於司法系統的可及性,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移除訴諸司法的經濟障礙,向婦女提供法律援助,並確保減少低收入婦女和免除貧困婦女的文書申領和遞交費用以及法院訴訟費用;
(b)消除語言障礙,酌情提供獨立的專業筆譯和口譯服務,並向文盲婦女提供個性化協助,以保證她們充分瞭解司法和準司法程序;
(c)籌畫定向外聯活動,並通過專設婦女單位或事務處等管道以各種形式及社群語文分發有關可利用的司法機制、程序和補救措施的資訊。這些活動和資訊應適合國內人口所有族裔和少數群體,並應與這些群體,特別是與婦女組織和其他相關組織的婦女密切合作設計;
(d)確保能夠上網和利用其他資訊通信技術以提高婦女利用各級司法系統的機會,並考慮開發網際網路基礎設施,包括視訊會議,以便利法院進行審訊及促進各利益攸關方共用、收集和支援資料和資訊;
(e)確保司法和準司法機構和其他服務的物質環境和地點對所有婦女友善、安全和方便;考慮在司法機構內設立性別事務單位,並特別注意為財力不足的婦女支付前往司法和準司法機構的交通費和其他服務費;
(f)建立司法救助中心,如包括各種法律和社會服務的「一站式服務中心」,以減少婦女為獲得司法救助而必須採取的步驟。這類中心可以在暴力侵害婦女行為、家庭問題、醫療衛生、社會保障、就業、財產和移民等領域為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提起法律程序和協調支助服務。所有婦女,包括貧困婦女和/或農村和偏遠地區婦女必須能夠利用這些中心;
(g)特別注意身心障礙婦女無障礙利用司法系統的問題。

18.關於司法系統的優良素質,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確保司法系統素質優良,遵循關於能力、效率、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國際標準以及國際判例;
(b)制定衡量婦女司法救助的指標;
(c)確保實施創新和變革性的司法工作方針和框架,包括酌情投資於更廣泛的機構改革;
(d)及時提供及執行適當和有效的補救措施,使所有婦女能夠以可持續的性別敏感方式解決爭端;
(e)實施機制以確保證據規則、調查和其他法律和準司法程序公正,不受性別刻板印象或偏見的影響;
(f)為保護婦女的隱私、安全和其他人權起見,確保必要時能以符合正當程序和公正審訊原則的方式,不公開地進行全部或部分法律程序,或遠端提供證言或利用通信設備作證,保證只有有關當事方才能夠得知其中的內容。應當允許在司法程序各個階段採用假名或其他措施以保護涉案婦女的身分。締約國應保證,在女童和婦女的尊嚴、情緒狀態和安全可能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可以採取措施,禁止拍攝和廣播肖像,以保護受害人的隱私和形象;
(g)保護婦女原告人、證人、被告人和囚犯,確保她們在法律程序之前、期間和之後不受威脅、騷擾和其他形式的傷害,並提供必要的預算、資源、導則、監測與立法框架,以確保切實執行保護措施。

   19.關於提供補救措施,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針對歧視婦女行為制定和執行適當和及時的補救措施,並確保婦女有機會利用一切現有的司法和非司法補救措施;
(b)確保補救措施適足、有效、從速歸責、全面、與所受傷害嚴重程度相稱。補救措施應酌情包括恢復原狀(恢復原職)、補償(以金錢、貨物或服務的形式提供)及康復(醫療與心理治療和其他社會服務)。民事賠償補救措施和刑事制裁不應為互斥措施;
(c)在所有民事、刑事、行政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了確定適當的損害補償,評估損害賠償額時應充分考慮婦女的無償家務和照料活動;
(d)為婦女設立專項基金,以確保在侵犯婦女人權的責任人或實體不能或不願作出賠償的情況下,婦女獲得適足的賠償;
(e)針對在衝突中和衝突後情況發生性暴力的問題,按照國際人權標準規定進行機構改革、廢除歧視性立法和制定立法規定適當的制裁,並與婦女組織和民間社會密切合作,確定賠償措施,以幫助消弭衝突前存在的歧視;
(f)確保有關在衝突中或衝突後背景下發生的侵犯人權行為的非司法補救措施,如公開道歉、建立公共紀念碑和真相、正義與和解委員會核可的保證杜絕重複措施,不能用以取代對行為人進行調查和起訴;不赦免基於性別的侵犯人權行為,如性暴力侵害婦女行為,並且不對侵犯人權行為的起訴適用法定時效規定(見關於婦女在預防衝突、衝突及衝突後局勢中的作用的第30號一般性建議);
(g)提供有效和及時的補救措施以及適當的賠償,確保補救措施考慮到婦女受到的各類不同侵害,並按照第30號一般性建議的指示,確保婦女參與擬訂所有賠償方案。

20.關於司法系統的問責制,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建立有效和獨立的機制,觀察和監測婦女獲得司法救助的情況,以確保司法系統符合可訴性、可得性、可及性、優良素質和有效補救措施的原則,包括對所作裁判影響婦女權利的司法、準司法和行政機構的自主性、效率和透明度進行定期審計/審查;
(b)確保採取紀律和其他措施,有效處理經查明的司法專業人員歧視性做法和行為;
(c)專設一個實體接受對司法系統所有支助事務人員,包括社會、福利和醫務人員以及技術專家的申訴、投訴和建議;
(d)資料起碼應包括:
㈠司法和準司法機構的數量和地域分佈情況;
㈡各級執法機構及司法和準司法機構的男女工作人員人數;
㈢男女律師,包括法律援助律師的人數和地域分佈情況;
㈣司法、準司法和行政機構收到的案件和申訴的性質和數量,並按申訴人性別分列;
㈤正式和非正式司法系統處理的案件的性質和數量,並按申訴人性別分列;
㈥需要、接受並提供了法律援助和/或公設辯護的案件的性質和數量,並按申訴人性別分列;
㈦程序長短及其結果,並按申訴人性別分列;
(e)與民間社會組織和學術機構協作,對所有司法系統進行定性研究和性別批判分析及促進這些研究與分析,以查明促進或限制婦女充分獲得司法救助的做法、程序和判例;
(f)系統地應用上述分析結果制定優先事項、政策、立法和程序,以確保司法系統各個組成部分對性別敏感、方便用戶和實行問責。

B.歧視性法律、程序和做法

21.締約國的一些憲法規定、法律、法規、程序、習俗和做法往往源於傳統性別刻板印象和規範,故此具有歧視性質,剝奪了婦女根據《公約》充分享有的權利。因此,委員會一貫在其結論意見中呼籲締約國審查其立法框架,修正和/或廢除歧視婦女的規定。此舉符合《公約》第二條的規定,即締約國有義務採取適當法律和其他措施,消除公共當局和屬於非國家行為體的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實施的一切形式歧視。

22.但是,由於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16段所界定的直接和間接歧視,婦女在獲得司法救助方面面對重重困難。這種不平等不僅見諸法律、法規、程序,習俗和做法的歧視性內容和/或影響,而且反映於司法和準司法機構的能力和認識不足,無法充分解決侵犯婦女人權行為。因此,委員會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中指出,司法機構必須適用體現於《公約》的實質或事實平等原則,並按照該項義務解釋法律,包括國家、宗教和習慣法律。第十五條規定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婦女在法律各個領域享有與男子相同的實質平等。

23.然而,委員會根據《任擇議定書》提出的許多結論意見和看法顯示,由於歧視性程序和證據規則以及未能盡職預防、調查、起訴、懲罰侵犯婦女權利行為和提供補救措施,結果使確保婦女可平等獲得司法救助的義務沒有得到履行。

24.應特別考慮女童(酌情包括幼女和少女)的情況,因為她們在獲得司法救助方面面對具體障礙。她們往往缺乏社會或法律行為能力,無法在教育、健康、性與生殖權利方面作出生活上的重大決定。她們可能被強迫結婚,或遭受其他有害做法和各種形式的暴力之害。

25.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確保實施法律面前地位平等的原則,包括採取措施,廢除直接或間接歧視婦女,尤其是在司法救助方面歧視婦女的任何現行法律、程序、法規、判例、習俗和做法,並移除妨礙獲得司法救助的歧視性障礙,包括:
㈠婦女在開始採取法律行動前有義務和/或必要徵求家庭或社群成員的許可;
㈡司法系統中的積極參與者污蔑爭取自身權利的婦女;
㈢歧視婦女證人、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佐證規則,要求她們在指證犯罪行為或尋求補救時承擔高於男子的舉證責任;
㈣排除或置後婦女證言的程序;
㈤缺少確保在案件的準備、進行過程中和在結案後男子和婦女享有同等條件的措施;
㈥未能對婦女舉報案件進行適當的案件管理和證據收集工作,導致案件調查工作出現系統性失誤;
㈦對於在網上新出現或通過使用資訊通信技術和新的社交媒體實施的侵犯婦女權利行為,證據收集工作面對重重障礙;
(b)確保女童可利用獨立、安全、有效、方便和對兒童問題敏感的申訴和舉報機制。此類機制應按照國際規範,特別是《兒童權利公約》的規 定建立,任用受過適當培訓的人員,按照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的規定以有效和性別敏感的方式開展工作,確保相關女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c)採取措施,避免女童因衝突和在家中無權而被邊緣化,以及其權利因此而得不到支援的情況;在獲得教育、健康(包括性和生殖健康)等服務以及在獲得法律服務和利用司法系統等方面,廢止必須征得父母或配偶許可的規則和做法;
(d)保護婦女和女童不致因對宗教經文的解釋和傳統規範妨礙她們尋求司法救助而受到歧視。

C.司法系統內的刻板印象和性別偏見與能力建設的重要性

26.司法系統中的刻板印象和性別偏見對婦女充分享有其人權造成影響深遠的後果。它們妨礙婦女在法律的各個領域獲得司法救助,並可 能對受暴力之害的婦女和倖存者產生特別消極的影響。刻板印象扭曲對婦女的看法,導致以先入為主的觀念和錯誤看法而不是根據相關事實作出裁判。法官往往採用刻板標準來判斷婦女行為舉止是否適當,並懲罰行為不符合這些刻板印象的人。刻板印象也影響婦女作為當事人和證人所提供的陳述、論據和證言的可信度。使用刻板印象可致使法官錯誤解釋或不當適用法律。這種情況造成影響深遠的後果,例如,在刑法方面導致不追究行為人侵犯婦女權利的法律責任,從而助長了有罪不罰的風氣。在法律的各個領域,刻板印象損害了司法系統的公正性和完整性,而且可能導致審判不公,包括使申訴人再次受到傷害。

27.在司法系統中,法官、裁判官和評審員並不是唯一使用、助長和延續刻板印象的行為者。檢察官、執法人員和其他行為者往往讓刻板印象影響調查和審判,尤其是在性別暴力案件中,刻板印象削弱了受害人/倖存者的指控,同時加強了被指控行為人的辯護力度。因此,刻板印象可能普遍存在於調查和審判階段,影響最終判決。

28.婦女應能信賴一個不受錯誤看法和刻板印象影響的司法系統,信賴公正性不受這些偏頗之見左右的司法機關。消除司法系統中的刻板印象是確保受害人和倖存者獲得平等對待和正義的關鍵一步。

29.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採取措施,包括為司法系統所有人員和法學系學生開展提高認識和能力建設方案,以消除性別定型觀念和在司法系統的各個方面納入性別視角;
(b)提高認識和能力建設方案應納入其他專業人員,特別是醫療保健提供者和社會工作者,因為他們在暴力侵害婦女案件和在家庭問題中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c)確保能力建設方案強調下列問題:
㈠婦女作為當事人和證人所提供的陳述、論據和證言的可信度和分量問題;
㈡法官和檢察官經常對婦女得當行為所持的僵化標準;
(d)考慮促進對話,討論刻板印象和性別偏見對司法系統的負面影響,以及改善婦女暴力受害人和倖存者所得司法結果的必要性;
(e)提高對刻板印象和性別偏見的負面影響的認識,並鼓勵採取宣導行動,消除司法系統中,特別是性別暴力案件中的刻板印象和性別偏見;
(f)向法官、檢察官、律師和執法人員提供能力建設方案,促進適用有關人權的國際法律文書,包括《公約》和委員會的判例,及促進適用禁止歧視婦女的立法。

D.針對刻板印象的影響開展教育和提高認識活動

30.為了消除影響司法救助的多重形式歧視和刻板印象,確保所有婦女可以有效和高效地訴諸司法,必須提供反映性別視角的教育並通過民間社會、媒體和利用資訊通信技術提高公眾的認識。

31.《公約》第五條(a)項規定,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委員會在其第28號一般性建議強調,《公約》各項規定必須一併解讀,以確保譴責和消除一切形式的性別歧視。

1.反映性別視角的教育

32.不知曉自身人權的婦女無法就實現這些權利提出主張。委員會注意到,特別是在審議締約國提交的定期報告時注意到,締約國往往沒有保證婦女利用教育、資訊和法律掃盲方案的平等機會。此外,男子對婦女人權的認識也是保證不歧視和平等,特別是保證婦女可獲得司法救助,所必不可少的。

33.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在民間社會組織、學術機構和媒體的參與下發展性別問題專門知識,包括增加性別問題顧問人數;
(b)以多種形式散發材料,使婦女瞭解其人權和可利用的司法救助機制,並使婦女瞭解她們是否有資格獲得支助、法律援助及與司法系統介面的社會服務;
(c)將有關婦女權利和性別平等的教育方案,包括法律掃盲方案,列入各級教育課程,強調婦女獲得司法救助的重要性和男子與男童作為宣導者和利益攸關方應發揮的作用。
2.通過民間社會、媒體和資訊通信技術提高認識

34.民間社會、媒體和資訊通信技術在助長和散播性別刻板印象以及消除這些觀念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35.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強調在婦女的司法救助權問題上,媒體和資訊通信技術可以發揮作用,消除有關婦女的文化刻板印象;特別注意駁斥有關性別歧視和性別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強姦和其他形式性暴力的文化刻板印象;
(b)與社群和民間社會組織密切合作,擬訂和落實措施,提高媒體和公眾對婦女司法救助權的認識。這些措施應當是多維度的,針對女童和婦女以及男童和男子,並應考慮到資訊通信技術改變文化和社會刻板印象的作用和潛力;
(c)支援和促進媒體機構和資訊通信技術從業人員參與有關婦女人權,特別是司法救助權的持續公開對話;
(d)採取步驟營造一種文化和社會環境,在這種氛圍中,婦女尋求正義被認為是合情合理的、可以接受的,不會因此遭受更多的歧視和/或污蔑。

E.法律援助和公設辯護

36.關於保證婦女不會因經濟能力而無法利用司法系統的問題,一個關鍵因素是在所有法律領域的司法和準司法程序方面,提供免費或低收費的法律援助、諮詢和代理服務。

37.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建立可及的、可持續的和迎合婦女需要的法律援助和公設辯護制度,確保在司法或準司法程序,包括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和恢復性司法程序的各個階段以及時、持續、有效的方式提供這些服務,並確保法律援助人和公設辯護人可無阻地獲得所有相關檔和其他資訊,包括證人陳述;
(b)確保法律援助人和公設辯護人稱職和性別敏感、尊重保密規定,並且有足夠時間為委託人辯護;
(c)開展資訊和提高認識方案,使婦女知道法律援助和公設辯護服務的存在和獲得這些服務的條件,並有效利用資訊通信技術促進這些方案;
(d)與適格的非政府法律援助人發展夥伴關係和/或培訓律師助理,向婦女提供資訊和協助她們應付司法和準司法程序及傳統司法系統的要求;
(e)在家庭發生矛盾或婦女無法平等使用家庭收入的情況下,應根據婦女的實際收入和可動用資產計算經濟能力以審查獲得法律援助和公設辯護服務的資格。

F.資源

38.高素質人力資源與充分的技術和財政資源,是確保可訴性、可得性、可及性、優良素質、向受害人提供補救措施和司法系統的問責制所必不可少的。

39.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為司法系統各個部分,包括專設司法機構、準司法和行政機構、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國家人權機構和監察員辦公室,提供充分的預算和技術援助,分配高素質人力資源;
(b)在國家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向聯合國系統專門機構、國際社會和民間社會等外部來源尋求支助,但同時應確保國家向司法系統提供充分的中、長期資源,以確保系統的可持續性。

【關於具體法律領域的建議】

40.由於世界各地的機構和司法安排多種多樣,在一國內被歸類為某個法律領域的一些元素在另一國內可能歸入另一個領域。例如,歧視的定義未必一定列入憲法內;保護令可能見諸家事法和/或刑法;庇護和難民問題也許交由行政法庭或準司法機構處理。締約國應據此審議以下各段。

A.憲法

41.委員會注意到,在實踐中,本國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和國內法律制度納入國際人權法(包括《公約》)的締約國較有能力在司法救助領域實現性別平等。《公約》第二條(a)項和第十五條規定,締約國應當在本國憲法或其他適當法律列入男女平等原則,包括為此建立國家主管法庭和其他公共機構,並採取措施確保在公共和私人生活的各個領域以及在法律的各個領域實現此項原則。

42.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提供憲法保護,明確規定在公共和私人領域,包括關於人身法、家事法、婚姻法和繼承法的所有事項,以及在各個法律領域實行形式平等、實質平等和不歧視;
(b)在國際法規定不直接適用的情況下,為有效保障婦女的司法救助權,將國際人權法全面納入本國憲法和立法框架;
(c)建立確保司法覆核和監測機制可得性和可及性所需的結構,以監督各項基本權利,包括性別實質平等權利的落實情況。

B.民法

43.在一些社群,婦女如無男親屬協助就無法求助於司法系統,社會規範也影響婦女在家庭以外行使自主權的能力。《公約》第十五條規定男 女在法律面前地位平等,締約國必須在民事事項方面給予婦女與男子相同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能力的同樣機會。婦女應可利用民法程序和補救措施的領域包括:合同、私營部門就業、人身傷害、消費者保護、繼承、土地和財產權。

44.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消除利用民法程序的所有性別障礙,如規定婦女在採取法律行動前必須先行取得司法或行政當局或家人許可,或規定婦女必須出具身分證件或產權契據;
(b)執行《公約》第十五條第3款的規定,即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書,應一律視為無效;
(c)採取積極措施,確保執行婦女簽訂合同和其他私人法律協定的自由。

C.家事法

45.家庭內的不平等是歧視婦女問題所有其他方面的根本原因,而且往往是借意識形態、傳統和文化之名而行。委員會一再強調,家事法及其實施機制必須符合《公約》第二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所載的平等原則。

46.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按照《公約》和委員會一般性建議制定成文家事法或人身法,規定配偶或伴侶可平等獲得司法救助,不論其宗教或族裔身分或社群為何;
(b)考慮在同一體制框架內建立性別敏感的家事司法或準司法機制,處理財產分割協議、土地權、繼承權、解散婚姻和子女監護權等問題;
(c)在沒有統一的家事法和存在多個家事法系統(如民法、原住民法、宗教法和習慣法系統)的情況下,確保人身法規定個人可選擇在關係任何階段適用的家事法。國家法院應覆核所有其他機構在這方面作出的決定。

D.刑法

47.在確保婦女能夠行使其人權,包括在平等基礎上獲得司法救助的權利方面,刑法尤為重要。根據《公約》第二條和第十五條,締約國有義 務確保婦女獲得刑法提供的保護和補救,並確保婦女無論是作為犯罪受害人還是行為人在這些機制的範圍內都不受到歧視。一些刑法典或刑法和/或刑事訴訟法以下 列方式歧視婦女:

(a)對於某種行為,婦女行為人按刑事罪論處,男性行為人則不按刑事罪論處或從輕發落;
(b)對於只能由婦女實施的某種行為,如人工流產,按刑事罪論處;
(c)對於特別影響或僅僅影響婦女的犯罪行為,不按刑事罪論處或不盡職盡責防止這些行為和提供補救措施;
(d)關押犯輕罪和/或無力繳交輕罪保釋金的婦女。

48.委員會還著重指出,由於下列原因,婦女在刑事案件中受到歧視:缺乏替代拘留的性別敏感非羈押措施;未能滿足在押婦女的具體需求;及缺乏性別敏感的監測和獨立審查機制。刑事司法系統二次傷害婦女影響到婦女的司法救助權,因為在逮捕、問訊和拘留過程中,婦女特別有可能受到精神和肢體虐待和威脅。

49.婦女因處境或身分犯罪的情況也特別多,如從事賣淫,移徙者的身分,被指控通姦,女同性戀者、女雙性戀者、變性婦女和兩性人的身分,曾接受人工流產或屬於其他受歧視群體的成員。

50.委員會注意到,許多國家嚴重缺乏訓練有素、能夠按規定進行刑事調查的員警、法務和法醫人員。

51.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作出應盡努力,防止、調查和懲處所有侵犯婦女的犯罪行為和提供賠償,不論行為人是國家行為體還是非國家行為體;
(b)確保法定時效規定符合受害人的利益;
(c)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婦女,使其在與執法和司法當局互動過程中免受二次傷害,並考慮在執法、懲教和檢察系統中專設性別單位;
(d)採取適當措施,創造扶持環境以鼓勵婦女主張自身權利,舉報其所遭受的犯罪行為和積極參與刑事司法程序,並採取措施防止求助於司法系統的婦女遭受打擊報復。應設法徵詢婦女團體和民間社會組織的意見,擬訂這方面的立法、政策和方案;
(e)採取措施,包括制定立法,以保護婦女不受各種網路犯罪之害;
(f)在案件涉及販運人口和有組織犯罪時,如果涉案婦女與司法當局合作,向她們提供的支助和援助,包括居留證的簽發,不附帶任何條件;
(g)採用保密和性別敏感的方式,以避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包括在問訊、取證和其他相關調查程序中使婦女蒙羞,包括二次傷害暴力受害人;
(h)審查證據規則及其實施,特別是在暴力侵害婦女案件中實施規則的情況,並採取措施,適當考慮到在刑事訴訟中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公平審判權,確保舉證要求不致造成諸多限制、缺乏靈活性或受到性別刻板印象影響;
(i)改進本國刑事司法機關應對家庭暴力的能力,包括對緊急求援電話進行錄音,拍攝破壞財物和暴力跡象的圖片證據及考慮醫生和社會工作者的報告;即使沒有目擊證人,這些報告也可以顯示出暴力對受害人身心健康和社會福祉造成的嚴重影響;
(j)採取措施保證婦女在申請保護令時不受不當延誤,並保證及時公正地審訊所有觸犯刑法的性別歧視案件,包括涉及暴力的案件;
(k)為員警和醫務人員制定收集和保全暴力侵害婦女案件的法醫證據的程序,並培訓足夠的員警和法務、法醫人員進行周密的刑事調查;
(l)廢除歧視性的刑事罪論處規定,並審查和監測所有刑事程序,以確保不直接或間接歧視婦女;將男性行為人不按刑事罪論處或從輕發落的 某種行為非刑罪化;將只能由婦女實施的某種行為非刑罪化, 如人工流產;及作出應盡努力,防止特別影響或僅僅影響婦女的犯罪並提供補救,不論行為人是國家行為體還是非國家行為體;
(m)密切監測量刑程序,在某些犯罪和輕罪的刑罰規定及確定有關假釋或提前解除羈押的資格方面,消除對婦女的任何歧視;
(n)確保設立機制監測羈押場所,特別注意女囚犯的情況,並適用關於在押婦女處遇的國際導則和標準;
(o)準確編制下列資料和統計:每個拘留所關押的婦女人數;關押理由和時間;是否懷孕或帶有嬰兒或兒童;是否使用了法律、醫療衛生和社會服務;及利用現有的案件覆核程序、非羈押替代措施和培訓機會的資格和情況;
(p)預防性拘留應作為最後手段使用,拘留時間應盡可能短,並應避免對犯輕罪和無力繳交輕罪保釋金的人採取預防性或審後拘留措施。

E.行政法、社會法和勞動法

52.《公約》第二條和第十五條規定,應保證婦女可以在平等基礎上獲得和使用行政、社會和勞動法規定的司法和準司法機制及補救措施。下列事項多屬於行政、社會和勞動法範圍內的問題,對婦女尤為重要:醫療衛生服務;社會保障福利;勞工關係,包括同工同酬;雇用和晉升機會平等;公務員同工同 酬;住房和土地使用規劃;補助金、補貼和獎學金;補償基金;網際網路資源的治理和政策;及移徙和庇護。

53.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確保可以要求按照國際標準對行政機關所有決定進行獨立覆核;
(b)確保駁回申請的決定說明理由,申訴人能夠就該決定向一主管機構提出上訴,在作出進一步司法覆核之前中止執行任何先前行政決定。在庇護和移徙法方面這一點尤為重要,因為上訴人可能在其案件獲審理之前被驅逐出境;
(c)只在根據案情確有必要和合理的特殊情況下,作為最後手段,按照國家法律和國際標準的規定,為合法目的相稱地短暫使用行政拘留;確保向婦女提供所有適當措施,包括有效的法律援助和程序,使其能夠對拘留的合法性提出異議;確保在被拘留者在場的情況下定期覆核行政拘留;並確保行政拘留的 條件符合保護被剝奪自由婦女權利的相關國際標準。


【關於具體機制的建議】

A.專門司法/準司法系統與國際/區域司法系統

54.其他專門司法和準司法機制,包括勞動法庭、土地所有權法庭、選舉和軍事法庭、檢查機構和行政機構,也有義務遵守關於獨立性、公正性和效率的國際標準及國際人權法的規定,包括《公約》第二條、第五條(a)項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55.過渡和衝突後局勢可能使尋求行使司法救助權的婦女面對更多的挑戰。委員會第30號一般性建議強調締約國在這種局勢中向婦女提供司法救助的具體義務。

56.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婦女可以和有機會使用所有專門司法和準司法機制,並確保這些機制按照與普通法院相同的規定履行任務;
(b)規定對專門司法和準司法機制的裁判進行獨立監測和覆核;
(c)實施方案、政策和戰略以促使和保證婦女得以在各級平等參與這些專門司法和準司法機制;
(d)落實第30號一般性建議第81段所載,關於婦女在過渡和衝突後局勢中獲得司法救助的建議,並對過渡司法機制採取綜合、包容和參與性辦法;
(e)確保本國執行有關婦女權利的際文書及國際和區域司法系統決定,並建立監測國際法實施情況的機制。

B.替代性爭端解決程序

57.許多司法轄區採用下列強制或任擇制度:調解、和解、仲裁、合作解決爭端、調停和利益本位談判。家事法、家庭暴力、少年司法和勞動 法等領域尤其多採用這類辦法。替代性爭端解決程序有時被稱為非正式司法,與法院正式訴訟程序相關聯,但在其範圍外運作。非正式替代性爭端解決程序還包括非 正規原住民法庭和基於酋長制度的替代性爭端解決辦法,由酋長和其他社群領袖解決離婚、子女撫養權和土地爭端等人際糾紛。對於尋求正義的婦女來說,這種程序雖 然可以提供更大的靈活性、減少費用和延緩,但其運作往以重男輕女的價值觀為指導思想,可能因此導致進一步侵犯婦女的權利和行為人不受懲罰,從而不利地影響 婦女尋求司法覆核和補救措施的機會。

58.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告知婦女其使用調解、和解、仲裁和合作解決爭端辦法的權利;
(b)保證替代性爭端解決程序不限制婦女在任何法律領域尋求司法或其他補救措施,並且不會導致進一步侵犯其權利
(c)確保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暴力侵害婦女案件,包括家庭暴力案件,移送任何替代性爭端解決程序處理。

C.國家人權機構和監察員辦公室

59.建立國家人權機構和監察員辦公室可能增加婦女獲得司法救助的機會。

60.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採取步驟:
㈠提供充分資源,按照促進和保護人權國家機構地位原則(《巴黎原則》)設立可持續運作的獨立國家人權機構;
㈡確保這些機構的組成和活動對性別問題敏感;
(b)給予國家人權機構廣泛的任務規定並授權處理關於婦女人權的申訴;
(c)便利婦女平等地利用監察員辦公室和國家人權機構的個人申訴程序,並提供辦法使婦女能夠就多重和交叉形式歧視提出主張;
(d)向國家人權機構和監察員辦公室提供充分資源和支持以開展研究活動。

D.多元司法系統

61.委員會指出,在某一締約國內,國家法律、法規、程序和決定與宗教、習慣、原住民或社群法律和實踐並存。多元司法系統由此而生。因此,國內有多個法律淵源,有的可能被正式承認為國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有的可能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運作。締約國有義務依照《公約》第二條、第五條 (a)項和第十五條和其他國際人權文書的規定,確保多元司法系統所有組成部分同樣尊重婦女權利和保護婦女使其人權不受侵犯。

62.多元司法系統的存在本身可能對婦女獲得司法救助造成限制,因為它延續和助長了歧視性社會規範。在許多情況下,儘管多元司法系統提 供多個尋求司法救助的管道,但婦女還是無法有效地擇地行訴。委員會注意到,在一些基於習俗、宗教或社群規範的家事法和/或人身法系統與民法系統並存的締約 國中,個別婦女對兩個系統的認識可能不一,也可能無權自行決定適用的制度。

63.委員會注意到,有許多模式可用以使多元司法系統內的做法與《公約》相協調,以期盡可能減少法律衝突和保障婦女司法救助權。這些模 式包括立法明確界定現有多元司法系統之間的關係,設立國家覆核機制,正式承認和編纂宗教、習慣、原住民、社群和其他系統的法律。締約國和非國家行為體必須共同努力,研究多元司法系統如何能夠齊心協力加強對婦女權利的保護。

64.委員會建議締約國與非國家行為體合作:

(a)立即採取措施,包括為司法系統人員制定關於《公約》和婦女權利的能力建設和培訓方案,確保宗教、習慣、原住民和社群司法系統的規範、程序和實踐與《公約》和其他國際人權文書所載的人權標準相協調;
(b)立法調整多元司法制度內各機制之間的關係以減少潛在衝突;
(c)為防止侵犯婦女人權制定保障措施,規定國家法院或行政機構有權審查多元司法系統各個組成部分的活動,特別是農村法庭和傳統法庭的活動;
(d)確保婦女可以作出真正和明智的選擇,決定適用的法律和自行選定審理其主張的法庭;
(e)確保婦女可利用法律援助服務,使她們能夠通過聘請合格的本地支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在各多元司法系統內主張自己的權利;
(f)確保婦女在各級平等參與為監測、評價和報告多元司法系統運作情況而設的機構;
(g)促進多元司法系統之間的建設性對話和正式聯繫,包括制定資訊共用程序。


【撤回對《公約》的保留】

65.許多國家對下列條款作出保留:

(a)第二條(c)項:締約國承擔為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確立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b)第五條(a)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定型任務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c)第十五條第2款:締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並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及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d)第十六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項上對婦女的歧視。

66.鑒於婦女獲得司法救助的根本重要性,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撤回其對《公約》的保留,特別是對第二條(c)項、第五條(a)項、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保留。

【《公約任擇議定書》的批准】

67.《公約任擇議定書》增設了一個國際法律機制,使婦女能夠就指稱的侵犯《公約》規定權利行為提出申訴,並使委員會能夠對指稱的嚴重 或系統侵犯《公約》規定權利行為進行調查,從而加強婦女的司法救助權。通過根據《任擇議定書》對個人來文作出的決定,委員會樹立了一些關於婦女獲得司法救 助,包括有關暴力侵害婦女、在押婦女、健康和就業的顯著判例。

68.委員會建議締約國:

(a)批准《任擇議定書》;
(b)採取行動並鼓勵以各種語文和形式製作和傳播外聯和教育方案、資源和活動,向婦女、民間社會組織和機構宣傳可通過《任擇議定書》促進婦女司法救助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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